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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因与谷某、孟某、刘某人格权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甲,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继堂,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征,开封市X区司法局西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谷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某,基本情况同上。

丁某甲、丁某乙因与谷某、孟某、刘某人格权纠纷一案,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甲、丁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某接到电话称丁某甲、丁某乙要为父亲三周年举行祭奠,邀请谷某、孟某、刘某组织2010年3月25日到尉氏县X村演出。3月25日谷某、孟某、刘某组织人员及道具到尉氏县X村,但被告知没有此事后离去。后又有一些人带着鞭炮及纸相继前来吊祭。2010年4月1日丁某乙被尉氏县永兴卫生院诊断为脑血管性痴呆症。2010年4月7日丁某乙在尉氏县吉安大药房购药支付1595元。2010年8月18日丁某乙在尉氏县吉安大药店购药支付9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并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谷某、孟某、刘某在没有丁某甲、丁某乙及家人出面委托的情况下轻信他人电话到尉氏县X村准备演出祭奠丁某甲、丁某乙父亲,并造成不明真相的一些亲朋的误解,也带着鞭炮及纸前来吊祭,使丁某甲、丁某乙尊严受损,对此谷某、孟某、刘某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违法。故丁某甲、丁某乙要求谷某、孟某、刘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此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谷某、孟某、刘某在来到尉氏县X村后被告知,当天不是丁某甲、丁某乙父亲祭日,丁某甲、丁某乙也没有安排祭奠活动的情况下,即带演出人员返回,谷某、孟某、刘某侵权情节显著轻微,故对丁某甲、丁某乙要求赔偿名誉、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丁某乙称因侵权使其怒气攻心,精神恍惚,被诊断为脑血管性痴呆症,要求赔偿医疗费共2135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请,因丁某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脑血管性痴呆症与谷某、孟某、刘某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继续治疗需花费5000元的事实,故对丁某乙此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吴庄村卫生室支付药费450元的证明,既没有诊断证明,也无处方和医疗费票据来佐证,对此该院不予确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谷某、孟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尉氏县X村范围内以内容经尉氏县法院审查后的书面形式进行张贴不低于150张向丁某甲、丁某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驳回丁某甲、丁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丁某甲、丁某乙承担378元,由谷某、孟某、刘某承担100元。

丁某甲、丁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谷某、孟某、刘某侵权情节显著轻微和丁某乙的损失与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谷某、孟某、刘某赔偿丁某甲、丁某乙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药费、继续治疗费共计x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由谷某、孟某、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谷某、孟某、刘某共同答辩称:三人在主观上没有侵犯丁某甲、丁某乙名誉权的故意,谷某、孟某、刘某也是受人欺骗才到永兴镇X村的。并且在谷某离开时,丁某乙并没有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气得头晕胸胀,倒地被搀扶起来的情况,上诉状所述不实。丁某乙被诊断为脑血管痴呆症,与谷某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丁某甲、丁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丁某乙被认定为精神叁级残疾,监护人为李某某。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丁某乙所主张的医疗损失,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谷某、孟某、刘某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丁某甲、丁某乙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丁某甲、丁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莎

审判员程贤辉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雯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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