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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邮政局诉被告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40岁,汉族,遂平县邮政局职工。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遂平县邮政局诉被告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邮政局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日按每间每月租赁费400元的价格,租用原告位于(略)邮政局家属院门面房五间,双方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到2011年5月30日,房屋租赁费共计x元,已给付6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五间门面房租赁费x元,退回五间门面房,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于2010年1月1日租用原告位于(略)邮政局家属院门面房五间至今,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每间每月400元,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五间门面房两侧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费收据协议及收据中均记载了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30日每间每月租金40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该五间门面房租赁费共计x元。被告已给付6000元,仍下欠28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余房屋租赁费x元,退回五间门面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未用书面形式,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解除合同应与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被告应按照与原告的口头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因此,原告遂平县邮政局要求被告邢某给付房屋租赁费x元,并退回门面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遂平县邮政局房屋租赁费x元,退回租赁原告门面房五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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