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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品晶瓶盖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天河动物药业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品晶瓶盖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天河动物药业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1)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驻马店市品晶瓶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

被告驻马店市天河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原告驻马店市品晶瓶盖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天河动物药业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长期为被告方供货,自2006年以后开始不断拖欠货款,2007年2月10日经过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19元,并出具证明欠条。为追要该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而被告一直无故拖欠,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x.19元;2、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供瓶盖等货品,自2006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对应付账款进行核算,被告出具核算项目明细表一份。其中,该明细表显示,欠驻马店市品晶瓶盖有限公司累计x.19元,该公司会计在明细表中注明“欠品晶x.19”,并加盖驻马店市天河药业有限公司财务章。该欠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原告为此而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驻马店市天河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物价款。被告公司所出具的核算项目明细表中显示所欠原告货款为x.19元,该公司会计在明细表中注明并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所欠货款,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天河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品晶瓶盖有限公司货款x.19元。

诉某费x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天河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驻马店市天河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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