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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潘某伙同孟玉明(已判)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汝南县X村陈留庄庄西南周某栽植在自己责任田里的杨树滥伐300棵。经鉴定,立木材积为18.9263立方米。

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汝南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和孟玉明等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伙人孟玉明、彭建立的供述,证人周某、魏某某等人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被滥伐的杨树立木材积测算报告、立木材积表、汝南县人民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潘某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及同伙人所起作用相当,主、从犯不再区分。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海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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