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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蔺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化名王X、安会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狄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及其辩护人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蔺某伙同其丈夫郭新锋(已判刑)为实施诈骗,在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以7500元的价格通过代理公司注册成立河南奥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雇人分别在阿里巴巴、慧聪等网站发布虚假的求购土豆、萝卜等农副产品信息。后被告人蔺某化名“X”4500元,骗取杨某、王某风险抵押金4万元后逃匿。

被告人蔺某于2011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杨某、王某陈述,证人郭新锋、王某、王x、张xx、郭x、姚xx证言,报案材料、收购合同及收据、河南奥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材料、房屋租赁协议、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蔺某的意见是:请求考虑其系投案自某及在共同犯罪中,其系受其丈夫郭新锋指使及安排,不起主要作用,其家中有老人、未成年儿女及丈夫已被判刑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蔺某在共同犯罪中受其丈夫郭新锋指挥及安排,起次要、辅助作用,应系从犯;蔺某有自某情节,认罪态度好,其家庭情况特别困难,丈夫已被判刑,有老人及未成年子女无人照看。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蔺某系受同案人郭新锋指使安排,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系自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自某、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等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蔺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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