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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标容留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马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黄某、马某于2011年1月20日从四某人张×辉处接手经营贵港市X区邮政局后面的梦缘按摩中心后,长期容留多名妇女在其经营的按摩中心包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间,2011年3月14日23时许,两被告人容留黄×、张×荣在梦缘按摩中心X号房卖淫嫖娼;2011年3月16日23时许,贵港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在对梦缘按摩中心检查过程中,当场在X号房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陆×寒、黄×明,在X号房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吴×莲、刘×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马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人于2011年1月20日从四某人张×辉处接手经营贵港市X区邮政局后面的梦缘按摩中心后,明知道在其经营的按摩中心从事按摩的妇女与男客人有卖淫嫖娼行为而不制止,并容留他们在其经营的按摩中心包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间,2011年3月14日23时许,两被告人容留黄×、张×荣在梦缘按摩中心X号房卖淫嫖娼,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当场抓获,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分别对卖淫嫖娼行为人黄×、张×荣各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1年3月16日23时许,贵港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在对梦缘按摩中心检查过程中,当场在X号房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陆×寒、黄×明,在X号房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吴×莲、刘×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荣、黄×、吴×莲、刘×程、陆×寒、黄×明、韦×金、王×道、王×英、王×红、何×南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马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马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是梦缘按摩中心的负责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马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内量刑的意见,经核查,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于2011年3月14日晚容留一名妇女卖淫及同月16日晚容留两名妇女卖淫属实,但前一起卖淫嫖娼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公诉机关现将该起行为再作犯罪事实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应当认定两被告人容留两名妇女卖淫的事实,但不属容留多人卖淫,不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气,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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