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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扈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xx诉被告扈xx、马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4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扈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5年8月29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沪x摩托车沿上海市X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源深路路口时,适遇被告扈xx驾驶牌照为浙x的小客车沿张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被被告扈xx撞倒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肤碾挫伤,上唇裂伤。事发当日,原告在腰麻下行清创、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于2005年9月30日在腰麻下II期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支架调整术。2005年9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扈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5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2005年8月29日因车祸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故原告认为被告扈xx应当承担原告因为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所有损失。被告马xx为浙x小客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12月19日,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已经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当时原告的治疗尚未结束,故后续治疗费该案未处理。2009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4日,原告住院进一步治疗,行取内固定术。之后,原告又为此多次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920.73元(以下币种相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扈xx赔偿原告医疗费7,920.73元、交通费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判令被告马xx对被告扈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扈xx、马xx共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鉴定的情况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取内固定术的医疗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340元、交通费29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20时30分,被告扈xx驾驶浙x轿车沿上海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杨路、源深路路口遇绿灯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遇原告张xx驾驶沪x二轮摩托车沿张杨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两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肤碾挫伤,上唇裂伤。入院后,原告即在腰麻下行清创、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05年9月30日,又在腰麻下II期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支架调整术。2005年10月18日,原告出院,但至今未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扈xx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5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年8月29日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此损伤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2008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判决:1、被告扈xx应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4,161.4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4,492元、误工费人民币15,36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1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人民币287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1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801.40元,扣除被告扈xx垫付的自费病房费用人民币679.50元,余款人民币140,121.90元,被告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对于被告扈xx的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被告马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该案未处理。2009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4日,原告住院进一步治疗,行取内固定术,为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920.73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马xx系肇事车辆浙x车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扈xx应予赔偿,被告马xx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于原、被告已认可一致的住院伙食费340元、交通费29元,经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医疗费,被告认为费用高于常规的手术费用,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实际发生的数额及其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7,920.73元;

二、被告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交通费人民币29元

三、被告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

四、被告马xx对于被告扈xx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元,由被告扈xx、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万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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