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2年3月5日出某,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国友,男,1962年7月22日出某,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的丈夫。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峻峰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钟卫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从驻马店市X区X路与步某交叉口处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往乐山路北段康达工业园。当行至驻马店市X路北段金山敬老院门口一条向东的路上时,陈某与刘某发生争执,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威逼下车,并用砖头朝刘某头部进行打击,将刘某致伤倒地后抢走刘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0元及一部价值50元的直板南方高科手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以抢劫罪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其在被陈某抢劫财物过程中受到殴打而住院治疗,要求陈某赔偿其医疗费x.8元、交通费450元、误某5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衣物及现金损失费1100元,并在庭审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收条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某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同意由其亲属代为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抢劫行为系因乘车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临时起意,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22时29分,被告人陈某从驻马店市X区X路与步某交叉口处乘坐被害人刘某自行营运的电动三轮车前往乐山路北段康达工业园。当行至驻马店市X区X路北段金山敬老院门口一条向东的路上时,两人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刘某下车,并用砖头砸伤刘某头部,抢走刘某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0元及一部经评估价值为50元的直板南方高科牌手机。后陈某逃离现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于2011年3月8日至3月16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支付医疗费4492.8元,出某后在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付医疗费280元,另为治疗支付交通费300元。

还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控辩双方庭审提供的证据经查证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⒈被害人刘某陈某:2011年3月7日晚10时许,我在步某西口等客人时,从步某出某一个20多岁的男子,跟我谈坐车到康达工业园,并说还要到里面去喊两个朋友,就往步某东边走了。十分钟后他回来说他朋友不走了,他一个人坐我的车。我拉上他沿乐山路往北走,路上闲聊得知他喝酒了。行至纬一路X路我就沿路东走,我让他下车,说可以少收他钱。他不同意并让我往东拐,我开车往东拐走了一会儿,路上很黑,我说不去了,他不愿意并下车看路,我说还把他拉回去,他突然从身上掏出某把匕首对着我,我从车上跳下来哀求他,他要我的手机打电话,我说没有,他又问我要钱包和电动车钥匙,我就随手把钥匙拔下装口袋里。我大声求他,他说:让人听到了我弄死你。他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往我头上猛砸,我就倒地了我挣扎站起来后他又用石头砸我,我又倒地,感觉流血、头晕,不敢站起来,怕他再砸我,就躺在地上不动。他从我身上拿走了装有银白色直板南方高科手机和五、六十元钱的钱包。我感觉他往东走了,就慢慢站起来骑上电动车沿乐山路向南返回,大约到纬二路附近时,我向路边几个正在施工的男子求救,说我拉的客人没给钱还抢劫我。一个工人打了110,警察到后,我进了医院。

⒉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的供述:我今年3月初从上海回到西平老家,我妻子在家生孩子,我到驻马店市区找活干,没找到活,也没地方住,就临时在网吧里住。3月7日晚十时许我在市里闲逛到步某路口,想到我家属快要生孩子了,就临时决定找个不带记价器的面包车回家,但没有找到,于是就到步某的另一个出某去看看,因为我不熟悉路,知道沿乐山路往北能回西平,就想找辆车把我尽量往北送,再步某回家。在步某与乐山路口给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中年妇女说去关王庙工业园,商定是二十多块钱。她开车沿乐山路往北走,过了乐山路一个转盘到了一条和乐山路差不多宽的东西大路,向东看见有成排的路灯,我以为是高速公路,就让她开车往东拐,她走了二三百米不愿意走了,让我再加10元车费,我不愿意,发生口角。我当时很生气,下车站在她面前,从裤子右兜掏出某把折叠的水果刀对着她,把她从车上拽下来,她有些害怕说不要我的车钱了。我还是很生气,就从地上捡了东西往她头上砸了三四下,水果刀可能掉了。她哀求我不要打她,她侧面倒在地上,我问她要钱包,她紧紧抓住,我强行从她手中抢走,并沿乐山路往北走。我从钱包里摸出某一部手机,其他的东西没有在意也没有拿,就把钱包随手丢在路边。把手机丢在路东干水沟里后,觉得怪可惜就回去把手机捡了回来。后我走了七八个小时才到家。

⒊证人证言

⑴耿某、吴某、乔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7日晚12时许,其三人在驿城区X区附近进行电缆施工时,遇到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满脸是血地求助想给家里打电话,说自己被抢劫了,但因刘某不起电话号码,耿六即拔打110报警。警察及120救护车到后将刘某进医院。

⑵李某某证言,证明:他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因外出某客拉人的刘某在案发当晚12时许仍未回家,他多次打刘某携带的手机,先是无人接听,后来是关机。他就骑电动车先后到火车站、步某、汽车新站及北岗楼等处寻找并打122询问是否有交通事故发生,均没有找到。凌晨2时许,警察到他家后才知道刘某已经在医院。还证明,刘某平时将手机、钥匙和零钱装在一个小挎包内,案发当晚携带的是一部直板银白色南方高科手机,号码为(略),案发后均丢失。

⑶陈某、杨某某证言,证明陈某在案发后曾使用刘某的银白色直板南方高科手机及手机卡(略)拔打过电话。

⒋视听资料(光盘四张)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当晚曾于22时10分至22时28分先后从温州步某东口行至西口后折返,后于22时29分从东口返回至西口后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乐山路向北行驶。

⒌书证:

⑴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案发后对被告人陈某临时居住的工地及其家中依法搜查的情况。

⑵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于案发后在侦查机关组织下,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准确辨认。

⑶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的现场方位情况。

⑷侦查机关出某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陈某有本案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1年4月19日在乐山路北段海云世纪城工地门口将其抓获。

⑸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三轮车左、右手把上的血迹为刘某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99%。

⑹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人口基本信息。

⒍鉴定结论: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刘某病历),证实刘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⑵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某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南方高科牌手机价值5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⒈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出某,证明刘某因本案受伤后住院时间共计9天,头部伤口尚未完全愈合即要求出某。

⒉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分别出某的刘某的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收据各一份,共计款4772.8元。

⒊刘某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证实其案发前系城镇居民。

另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证明我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还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

⒈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驻马店市运输客票发票共16份,计款400余元。因部分发票无法辨认数额,故根据其住院时间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⒉姓名为李国友的医疗费票据四份,计款298.08元。经查,该款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或医嘱证明系为刘某住院期间及出某后治疗而支出,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⒊姓名为李明明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4984.76元。经查,该票据系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李明明2010年7月27日至8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而出某的医疗费凭证,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⒋署名“李苟妮”、“邢楠楠”的收条两份、李国友自书误某证明一份。经查,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案参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实际误某情况,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⒌北京商场、商业大厦出某的销售凭证七份,计款546元。经查,该组证据均非正式发票,且凭证所示衣物购买时间均在案发后,与认定刘某因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无关,故不予采信。

还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在审理期间先后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该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条经查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暴力殴打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00元,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刘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具体损失数额,应当依法合理计算,即:对其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用收款凭证计算,即4772.8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误某应根据其诊断证明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我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26元/年÷365天×9天=392.76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故对其护理费应参照误某的规定按二人计算为392.76元/人,即785.52元;对其营养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为10元/天×9天=90元;对其交通费按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其被抢的手机价值50元。因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造成的直接情况及直接损失数额,故对其提出某衣物损失费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被抢的现金50元,不属被抢劫犯罪毁坏所受的物质损失,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范围,故对其有关现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391.08元。鉴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已在本院审理期间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2万元,已超出某院认定的应承担赔偿数额,故对刘某的提出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重复保护。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 陈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