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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明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系被告人黄某的外公)

辩护人马×永。(系被告人黄某的表哥)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马×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某天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韦必兴、黄某(均已判刑)窜到贵港市X乡X街网吧门口,趁受害人施×不注意,抢走其价值人民币1275元的索尼爱立信x手机一台。后被害人施×通过他人从韦必兴、黄某的手中取回被抢的手机。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其辩护人马×永、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实施某罪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抢手机已退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黄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某天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韦必兴、黄某(均已判刑)窜到贵港市X乡X街网吧门口,看到被害人施×手拿手机站在网吧门口,韦必兴趁受害人施×不注意,抢走其价值人民币1275元的索尼爱立信x手机一台。后被害人施×通过他人从韦必兴、黄某的手中取回被抢的手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并在网上予以追逃。2011年5月21日22时30分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接到线索后,在该市X路X号星盟网络小榄店将被告人黄某传唤回所调查,并于同月25日交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樟木派出所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中山市公安局的送达回证、指认现某笔录及照片、(2011)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施某陈述,同案犯韦必兴、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共同实施某罪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马×永、黄×提出被告人黄某实施某罪时是未成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某七条第某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6、第某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8、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9、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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