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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谭XX犯有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XX(绰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从河南省豫西监狱押解回洛阳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谭XX(绰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2年因盗窃被判刑6年零6个月;2004年因盗窃被判刑1年;2007年8月16日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从河南省第四监狱押解回洛阳市看守所羁押。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X、谭XX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p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丹、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XX、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温XX、谭XX伙同张XX、杜XX(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洛阳市道北春都集团基建仓库北围墙处,采取打洞剪锁方式进入仓库,将该仓库内的铝合金卡钉22箱,铜棒400斤(共价值x元)盗走。后销赃至苗南一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万余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XX、谭XX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温XX有期徒刑四年半至六年,建议判处谭XX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半。

被告人温XX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谭XX辩称自己没有盗窃,只是给朋友帮忙,替温XX拉货。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温XX、谭XX伙同张XX、杜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洛阳市道北春都集团基建仓库北围墙处,采取打洞剪锁方式进入仓库,将该仓库内的铝合金卡钉22箱,铜棒400斤(经鉴定价值x元)盗走。后赃物被销至苗南一废品收购站获赃2万余元。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供认是温XX电话通知自己去帮忙拉货;同案犯张XX证实,2003年春节年三十晚上,温XX、谭XX、杜XX等多人到春都集团仓库盗窃的事实;同案犯杜XX证实伙同二被告等多人在春都集团盗窃的事实;证人涂XX、马XX证实仓库被盗的情况;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张XX、杜XX被判刑的事实;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二被告人被判刑的事实;被盗物品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了赃物、现场等情况;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籍贯等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谭XX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解均无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温XX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谭XX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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