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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朱某(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X村。

被告朱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金辉建筑公司第十三项目处负责人,陕西省宝塔区X区二庄科百合花园。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朱某(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朱某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4日作出(2011)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反诉被告)、被告朱某(反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塞县X镇滴水沟二队商住楼模板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在工程造价中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砖混14元,框架31元,坡层面按半面积计算,被告按协议约定按工程量80%付款,剩余部分完工款付清。从2006年被告施工以来,原告一直派工人进行干活,被告已完成基础工程,扣除原告5000元,其余不同时间段付给原告x元,以后由本村刘德凯兑帐x元,实际原告完成框架1303.44平方米,按31元计算,合计x.64元,完成砖混5017.57平方米,按14元计算,合计x.98元,完成坡层面118.6平方米(一半),按14元计算,合计1660.4元,同时原告还进行维护杂工82天,每天120元,合计9840元,以上共计原告完成工程量所得x.02元,扣除被告支付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0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x.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费用统计,证明按照图纸面积计算出的费用是x.53元,不包括室外楼梯的费用。

第二组证据是技术员资格证及图纸,证明第一组证据是有某术员资格证的技术员孙彦生按照图纸计算出的。

第三组证据是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起诉住户的楼房面积。

第四组证据是分项承包协议,证明被告(没有某原告将款项付清。

被告朱某答辩并反诉称,反诉被告诉讼事实错误,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00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分项承包协议》,根据设某图纸,本工程的砖混面积4338.4平方米、框架结构面积1182.27平方米、坡层面面积118.6平方米,实际施工结算面积为:砖混面积4592.4平方米、框架结构面积1182.27平方米、坡屋面面积118.6平方米。原告应得劳务费为x元,原告已经领某x元,扣除反诉原告完成地基5000元后,已经多得2530元,再扣除反诉原告为曹某垫付的整改费x元、铲平打钻费x元、另雇他人校正、搬某、堆放模板等费用9820元、现场临设某人工费2000元、丢失反诉原告设某丙、设某丁等价值x元,应当返还及赔偿反诉原告x元(还未包括混凝土走、跑、漏造成的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分项承包协议,证明原告违约。拒绝整改造成的损失是x元。

第二组证据是整改报告、领某、清单。证明原告没有某照协议规范施工,造成被告损失共计x元。

第三组证据是违约损失清单及领某,证明原告为按协议履行清理施工现场卫生,反诉人另行雇佣工人支付9820元。

第四组证据是结算协调书,证明原告按协议严格规范施工,造成被告损失x元。

第五组证据是临时损失清单及领某,证明被告另雇佣工人完成临时设某丁支出2000元。

第六组证据是丢失设某丙清单,证明原告丢失的设某丙造成被告损失x元。

第七组证据是图纸及面积清单,证明图纸是双方签订分项承包协议的工程内容。面积应该按照图纸计算。

第八组证据是借条,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领某x元。

证人胡生忠出庭作证,证明他雇人打钻,朱某支付x元。

证人房旭武出庭作证,证明他在朱某工地上刷模板、拔某、收拾卡子、打扫卫生等共挣了9820元。

原告曹某答辩称,被告说的都不是事实,工程上有某理、有某、有某检,我的施工都是符合标准的,不存在给被告赔偿的问题。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与第八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有某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虽然有某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与第八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据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曹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签订了分项承包协议,被告朱某将其承包的滴水沟二队X号商住楼的模板工程(人工费)项目分包给原告曹某,协议对工程内容、质量要求、安全问题、工程造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曹某开始施工。从2006年施工以来,原告曹某共完成框架1304.186平方米,应付工程款x.77元,完成砖混5015.52平方米,应付工程款x.28元,完成坡层面139.32平方米(278.64平方米的一半),应付工程款1950.48元。同时原告还对滴水沟二队X号商住楼的室外楼梯进行维护杂工82天,每天120元,合计9840元,以上共计x.53元。原告曹某共从被告朱某处领某x元,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认扣5000元,被告朱某下欠原告工程款x.53元。

另查明,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某被告的陈述、分项承包协议、工程施工图纸、施工记录、借款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朱某(反诉原告)之间存在分项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朱某给原告曹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是事实。故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朱某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朱某的请求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的事实主张,故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反诉原告)付给原告曹某(反诉被告)工程欠款x.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朱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316元、反诉费1525元,全部由被告朱某(反诉原告)承担。

如被告朱某(反诉原告)未能按上述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平

代理审判员秦雪

代理审判员苏振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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