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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重庆市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第三人重庆市X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重庆市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

第三人重庆市X区市政园林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原告重庆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广告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涪陵综合执法局)及第三人重庆市X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涪陵市政管理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某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涪陵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覃某、王某某,第三人涪陵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熊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7日,涪陵综合执法局渝涪综执(市政)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03年8月和2004年4月,经涪陵市X区X路某中学运动场外墙临街门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九块。设置期满后,原告未办理延期设置手续,又不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违反了《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户外广告设施九块;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被告涪陵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渝府(2004)X号重庆市X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涪陵委办发(2009)X号《关于印发重庆市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涪市政户广许(2003)X号和涪市政户广许(2004)X号《重庆市X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重庆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证明原告2003年8月25日和2004年4月2日经批准在实验中学外墙设置户外广告,有效期为一年。3、市政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延期许可。4、广告牌明细表、广告发布合同书、询问高冬林的笔录、发票,证明实验中学外墙的广告牌属于原告所有。5、涪市政函(2010)X号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重庆市X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的批复》及《涪陵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涪市政函(2010)X号《关于确认实验中学门面楼顶户外广告审批情况的复函》,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未经批准且遮挡绿化,应当拆除。6、涪府发(2010)X号《关于开展城区户外广告设施清理整治的通告》、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重庆某广告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25日和2004年4月2日经依法批准在某中学运动外墙临街门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期限届满前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延期许可,第三人以需要重新规划为由暂停办理审批工作。2005年6月27日,原告再次申请延期,第三人仍以需要重新规划为由,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2008年11月7日,涪陵区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巡查时对原告设置的户外广告部分支架锈蚀、松动提出整改意见,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整改。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户外广告。原告接到告知书后,多次向被告阐明情况,要求批准延期。2010年8月27日,被告下达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9月3日至6日强行拆除原告的广告牌。原告认为,第三人收到原告的延期申请后,逾期未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准予延续。第三人监察支队巡查时对原告广告设施的安全提出了整改意见,事实上认可了原告广告设置的合法性。因此,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有悖行政执法的严肃和公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渝涪综执(市政)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原告重庆某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渝涪综执(市政)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涪府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3、市政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证明原告2005年6月27日向第三人申请延期许可。

被告涪陵综合执法局辩称,一、原告分别于2003年8月25日和2004年4月2日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期限为一年,设置期满后,原告未依法办理延期设置手续,也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根据《重庆市户外广告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设施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延期使用其设施的书面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审批部门应予批准。未提出延期设置申请的或者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和《重庆市户外广告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当。其一,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原告在2005年6月27日提出延期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应视为新的许可申请,第三人未答某并无不当。其二,监察支队对广告设施安全隐患的排查与违法广告查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混为一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涪陵市政管理局述称,原告分别于2003年8月25日、2004年4月2日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到2005年4月1日止。2005年6月原告向我局申请延期许可,原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在主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物楼顶、墙面和电杆设置非夜景灯饰广告设施。”等规定,我局对其申请未予许可。2010年2月20日,《重庆市X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由涪陵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按照涪陵区人民政府工作部署,我局协同有关部门对户外广告分期分批进行了清理整治。因原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条例》和《规划》,严重影响市容市貌,于2010年9月由被告依法予以拆除。

经本院责令,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关于呈报《重庆市X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工作指导意见》的请示、重庆市X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招标公告、重庆三千越甲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重庆派信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市X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设计单位方案、重庆派信广告有限公司的涪陵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项目报价、规划设计合同书、专家邀请函、涪陵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评审会签到册及评审意见、涪陵区城市规划规委会审议意见、关于报批《重庆市X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以及《详细规划》的请示、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重庆市X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的批复,证明重庆市X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合法。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自己设置广告设施是经过第三人批准的,第三人制定的《涪陵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不合法,没有邀请广告协会和广告经营者参加。原告设置的广告牌并未遮挡绿化,也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整改为夜景灯饰广告设施。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法定形式,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某广告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获得涪市政户广许(2003)X号行政许可,有权在某中学运动场外墙临街门面屋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3块,计270平方米,有效期一年。2004年4月2日,获得涪市政户广许(2004)X号行政许可,有权在某中学运动场外墙临街门面屋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9块,计760平方米,有效期限一年。许可证上还明确载明,本证实行一年一审。2005年6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延续有效期申请。第三人口头答某,因等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暂时不予审批。经涪陵市X组织有关部门招标、答某、评审等程序,2009年4月24日,确定重庆派信广告有限公司为《重庆市X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的编制单位。2009年8月2日,涪陵市X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审,原则通过《重庆市X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2010年2月20日,涪陵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重庆市X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在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里,原告要求设置广告设施的地方不能设置广告设施。2010年8月10日,涪陵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开展城区户外广告设施清理整治的通告》,要求所有未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2010年8月9日,被告对本案涉及的广告设施是否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向第三人进行了核实。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0年8月27日,被告作出渝涪综执(市政)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1月26日,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涪府(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广告设施,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6日,被告强制拆除。

另查明,2004年6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2009年12月7日,重庆市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获得组织机构代码。2009年12月25日,中共重庆市X区委办公室和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重庆市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涪陵综合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等实施监督、检某、处罚的职权。原告虽然曾经本案第三人批准,依法获得在实验中学运动场外墙临街门面屋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但超过许可期限后未获得延期许可,也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理当自行拆除。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申请后,第三人未书面答某原告是否准许,存在瑕疵。但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第三人提出申请,且第三人已明确告知原告新的规划出台前不予审批,因此,原告不符合法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条件,更不能视为准予无期限延续。新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出台前,行政机关理当准许原告保持广告设置原状。2008年,为了消除安全隐患,第三人要求原告安全整改,可以视为当时第三人准许原有广告设施暂时存在,但不能由此认定原告现在继续设置广告设施合法。因为经涪陵区政府同意实施的新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不准许在某中学运动场外墙临街门面屋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拆除某中学运动场外墙临街门面屋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正确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广告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渝涪综执(市政)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广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林

审判员刘芸

人民陪审员陈其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潘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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