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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第三人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诉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及第三人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并于2011年8月24日向第三人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某,第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祖某某、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2011年5月13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某在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蓝山”从事挖孔桩工作。2010年11月9日10时,徐某在挖沉井时不慎掉落到13米深的沉井中受伤。2011年3月21日,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一、多发性骨关节损伤:1、腰1.4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并滑脱,脊髓损伤,不全截瘫;2、胸6.7.12椎体、骶骨骨折,脊髓损伤,不全截瘫;3、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锁骨,颈7左侧横突,腰2-5左侧横突骨折;5、腰1.4.5.椎板左侧横突骨折;6、右侧耻骨、坐骨支骨折;7、其他隐匿性骨关节损伤。二、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多根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三、蛛网膜下腔出血。四、失血性休克。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徐某属于因工受伤。

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复印件)及法律依据:

1、申请人徐某提交的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2、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秦某、廖某、许某、周某某的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徐某在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以及受伤的经过。3、某建设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4、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是合格的劳动者。5、事故伤害报告表、疾病诊断书等,拟证明徐某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

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某建设公司诉称,原告承包某蓝山后,已经于2010年7月21日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涪陵某劳务公司,第三人受涪陵东洲某公司派遣在该项目做工,第三人未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某建设公司在本院通知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辩称,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某蓝山”从事挖孔桩工作,于2010年11月9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我局受理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告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本局提供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某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某陈述,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

在庭审中,原告某建设公司对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出入证不能证明第三人是本公司职工;事故伤害报告表没有公司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徐某对原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代理人调查某林、廖某、许某、周某某的笔录,符合法定形式,够证明徐某是在原告某建设公司承包的“某蓝山”工地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出入证不是本案涉及工地的出入证,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徐某与原告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和原告武陵建设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某在原告某建设公司建设承建的“某蓝山”工程中从事挖孔桩工作。2010年11月9日10时左右,第三人徐某在挖孔桩时,不慎掉落到13米深的沉井中受伤。2011年3月21日,涪陵区中心医院诊断为:一、多发性骨关节损伤:1、腰1.4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并滑脱,脊髓损伤,不全截瘫;2、胸6.7.12椎体、骶骨骨折,脊髓损伤,不全截瘫;3、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锁骨,颈7左侧横突,腰2-5左侧横突骨折;5、腰1.4.5.椎板左侧横突骨折;6、右侧耻骨、坐骨支骨折;7、其他隐匿性骨关节损伤。二、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多根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三、蛛网膜下腔出血。四、失血性休克。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1年3月22日第三人徐某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证人秦某、廖某、许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资料,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当日决定受理。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某建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情况、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但原告武陵建设公司未向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提供任何某据。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某属于因工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收到第三人徐某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表后,向原告某建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情况、承包合同等证据,原告某建设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举证,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根据第三人徐某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某建设公司是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第三人徐某是合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徐某在原告某建设公司单位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某建设公司不仅未在行政程序中举证,也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放弃了举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某建设公司主张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以其收集的证人证言,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徐某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芸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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