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琰、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琰、苏旭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某,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河南省漯河市搭乘车牌号为豫x(车主:杨某,赵某之夫)出租车回郑州市,由于带钱不够,故以自己的驾驶证某抵押。到郑州后,因无钱付费,李某称回家取钱,便假称自己家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李某下车后便往祥营村X胡同里走去,赵某跟随其后,当行至胡同深处时,被告人李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威胁赵某,不让赵某靠近。在语言威胁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又采取暴力手段对赵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赵某后裤兜里的450元现金抢走。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某杨某、杨某、赵某、常XX的证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某书、证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某,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殴打赵某,也没抢赵某某钱。庭后李某向本院提交悔罪书。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抢劫罪的证某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河南省漯河市搭乘车牌号为豫x(车主:杨某,赵某之夫)出租车回郑州市,由于带钱不够,故以自己的驾驶证某抵押。到郑州后,因无钱付费,李某称回家取钱,便假称自己家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李某下车后便往祥营村X胡同里走去,赵某跟随其后,当行至胡同深处时,被告人李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威胁赵某,不让赵某靠近。在语言威胁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又采取暴力手段对赵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赵某后裤兜里的450元现金抢走。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2011年10月31日退赃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某证某: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书写的自述材料,证某:2010年9月30日晚接近凌晨时其抢劫的过程。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某:2010年9月30日晚,被李某抢走450元的过程。
3、证某杨某的证某、报案材料,证某:我妻子赵某跟李某下车后,过了三、四分钟,我就听见赵某喊“救命”,我下车走了四、五十米到了一个断砖墙那发现赵某在哭,后赵某告诉我,李某把她身上的钱抢走了。
4、证某杨某(李某之妻)的证某,证某:2010年9月份以来,李某没有因欠出租车费用向我要钱。
5、证某赵某某证某,证某:杨某夫妇回到漯河后告诉我说,赵某在郑州被坐他出租车的乘客抢劫了。
6、诊断证某及漯河市第某人民医院第某分院出具的证某,证某:赵某身上的伤痕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某:被告人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
8、到案经过,证某:李某系被抓获归案。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某:辨认实施抢劫赵某某人是李某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某印件,证某:李某押在杨某漯处的驾驶证某李某的真实驾驶证。
上述证某,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某链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抢劫罪证某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书写的自述材料、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某证某、到案经过等证某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某链条,能够证某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后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并且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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