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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毛某、周某丙、郑某某、谢某某、陈某庚、贾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同年1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李某乙,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同年1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略),汉族,初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被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同年1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略),汉族,初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同年3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略),汉族,初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同年1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刘某己,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略),汉族,初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同年3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略)X,汉族,初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到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同年3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上述七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罗某枝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耀、上述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并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甲经被告人陈某庚、贾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毛某后,四某预谋利用虚假诉讼强制执行其名下的他人财产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约定事成之后四某分赃。四某到深圳寻找作案目标未果。2009年12月份,由被告人郑某某出资,周某甲、毛某、谢某某、周某丙、郑某某预谋后到驻马店市,与罗某枝签订虚假存单某议,骗取罗某枝以周某甲的名义存入400万元人民币。周某甲利用事前与毛某的虚假债务纠纷,通过法院将该款执行至毛某的银行帐户,毛某将款项转账至郑某某及他人帐户,后法院将其中302万元予以冻结。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七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400万元人民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七被告人均以诈骗罪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一、周某甲坦白犯罪事实、在虚假诉讼、强制执行、签订存单某议过程中系处于被动及协助地位的从犯,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谢某某、毛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某、偶某,且系为挽回被骗损失而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庭审中对其参与虚假诉讼后通过执行手段占有他人财产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毛某在本案中仅是通过执行对周某甲诈骗所得进行转移,并非犯意提起者、策划者,系从犯;二、毛某系初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建议对毛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丙庭审辩称,其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不知道周某甲与毛某利用虚假诉讼诈骗,没有诈骗的故意。还辩称,2009年11月之前为周某甲融资帮忙时持有周某甲的身份证,周某甲为开存单某诺给其业务费,并让其找吴某某说情,其本人既没有参与开存单,事后也没有分钱。

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周某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一、周某丙没有参与周某甲、毛某、贾某、陈某庚四某的事前预谋策划,不知道周某甲通过假诉讼进行诈骗的真实意图;二、周某丙应周某甲的要求到驻马店通过吴某某向出具存单某人说情,没有参与实施诈骗活动;三、周某丙到案后的有罪供述不排除被刑讯逼供所述,且指控有罪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被告人郑某某庭审辩称其并没有为周某甲诈骗出资,而是因为其曾帮周某甲担保借款没有归还,就出于人情在案发前与周某甲到驻马店来并再次帮周某甲筹集活动经费。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一、郑某某没有参与诈骗预谋;二、郑某某先后为周某甲借款或担保借款共计55万元,均非其个人所有的钱款,指控其“出资”不能成立;三、郑某某明知周某甲等人实施诈骗,而仅实施了帮助周某甲将诈骗所得转帐并将其中50万元归还为周某甲担保的债务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特征。

被告人谢某某庭审辩称,其曾在案发前帮助周某甲贷款而周某甲没有归还,在得知周某甲用存单某押贷款可以还钱时就与周某起到驻马店,并没有与周某甲商量过将原来被骗的钱弄回来,也不知道周某甲是利用虚假诉讼实施诈骗,而是按周某甲的安排做事。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谢某某对周某甲等人的诈骗犯罪故意不明知,系从犯、未分赃,建议对其在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陈某庚庭审辩称,其经贾某介绍认识周某甲后,出于帮周某甲融资的目的将自己的朋友毛某介绍给周某甲认识,并不知道周某甲利用虚假诉讼诈骗的事情。

被告人陈某庚的辩护人认为:一、陈某庚介绍周某甲、毛某认识后就未再参与虚假诉讼及划扣执行款,系犯罪中止;二、陈某庚系从犯、初某、偶某。建议对陈某庚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庭审辩称,其向周某甲介绍认识陈某庚商谈融资后,周某甲承诺会给其好处,但没有参与周某甲、毛某等人预谋诈骗,也没有参与诈骗。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贾某帮助周某甲介绍认识陈某庚后,诈骗犯意由周某甲提出并与毛某预谋达成;贾某没有参与此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和分工,亦未参与分赃,系从犯、犯罪中止;二、贾某有自首情节、协助抓获同案犯陈某庚的立功情节,且系初某、偶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贾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先后通过被告人贾某、陈某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毛某,周某甲提出,由其本人与毛某利用虚假诉讼,再通过存单某押贷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的他人资金后骗取占有他人财产,毛某、贾某、陈某庚均表示同意。周某甲又与被告人周某丙、郑某某预谋后,由周某丙负责帮其物色目标开具以用于抵押贷款为借口的个人存单,由被告人郑某某为其提供活动经费,并承诺事后分给参与人员相应好处费。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毛某按事先预谋,虚构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西省玉山县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百盛公司”)与被告人周某甲发生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以要求周某甲偿还货款972万元及利息为由,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该院提交了由周某甲出具的“欠条”。同年9月18日,毛某代表玉山百盛公司与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周某甲于当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货款972万元。同年9月25日,周某甲佯装无法履行,即由玉山百盛公司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次日该院即裁定划拨周某甲所有的存款400万元。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周某甲先后伙同贾某、陈某庚、毛某到深圳寻找目标未果,又伙同被告人周某丙、郑某某、谢某某到深圳、郑某等地寻找目标未果。后周某甲、周某丙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找到驻马店市一家担保公司愿意提供用于资金形象证明的存单,并于2009年12月13日安排郑某某驾车带毛某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驻马店市等待,伺机扣划存款,但因吴某某等人联系到的1000万元存单某资金提供方提前撤回,未能被划扣执行。郑某某、谢某某又按周某甲的安排从江西筹集费用后返回驻马店市供周某甲使用。

2009年12月15日,杨某(已被判刑)以借款为由与驻马店市人罗某枝签订合同,约定由罗某杨某供借款400万元,期限为三天。当日上午,罗某枝的姐姐罗某及其丈夫李某癸受罗某枝的委托,并按杨某的安排将400万元人民币通过工商银行驻马店乐山路支行转帐至吴某某提供的周某甲个人帐户,并由杨某罗某具了收到借款及存单某印件的借条。吴某某通过杨某取得存单某印件后交给周某丙等人后,周某甲、毛某、周某丙对吴某某通过杨某提供的该份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户名为周某甲的储蓄存单某印件进行查询确认属实,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即于当日强制执行,通知工商银行驻马店乐山路支行将该400万元协助扣划至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周某甲、毛某、周某丙、谢某某、郑某某于当日扣划成功后即分别逃离驻马店市。2009年12月17日,毛某以“领取法院执行周某甲欠款”的名义,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略)元(已扣除执行费x元),后从中取出20万元个人占有,并于当日按周某甲的要求从其个人帐户向郑某某帐户转帐290万元。后郑某某从中取出50万元转帐至毛某某帐户后取出用于个人支配,又按周某甲的安排向吴某某帐户转帐240万元,周某甲从中取出20万元个人占有。后因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以被害人罗某枝报案后已经立案侦查为由发出案件协作函,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罗某枝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后,及时将上述毛某、吴某某帐户中尚未被转移的款项302万元予以冻结。其余赃款现均未追回。

另查明,2011年1月15日18时许,浙江省江山市X村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江山市X路口巨龙烤鸭大酒店内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后,周某甲配合公安人员于当晚先后在浙江省江山市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在江西省玉山县抓获被告人毛某。2011年3月23日20时,被告人贾某主动到浙江省江山市X村派出所投案,后公安人员在贾某的配合下,于当晚在江西省玉山县抓获被告人陈某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罗某证言:我于2009年4月成立河南省宝泰投资担保公司后,通过提供资信和资金担保业务与杨某认识。2009年12月初,杨某让我给他出具资金形象证明借款1000万元,我同意借给他使用三天,存期三年的存款单某字为周某甲。2009年12月14日,杨某说他有一个浙江朋友投资需要500万元的工程形象资金证明,只需要银行存折复印件,最多用三天,愿意给我拿2万元的好处费,我同意了。12月14日下午杨某要求我在第二天12时前把400万元存到周某甲名下,我妹罗某同意将她暂存到我丈夫李某癸名下的400万元钱借给杨某。杨某写了一份借款合同和400万元的借条,付给我1万元手续费。12月15日上午11时30分,我和李某癸到工行乐山路支行,以杨某朋友周某甲的名义办了一张存折,后我把这张400万元存折的复印件交给杨某。下午2时许,银行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法院要执行这笔钱。我到银行后发现是江西上饶市中院来执行这笔钱,他们拿着一张400万元存折的复印件,当时就把款划走了。我发现被骗就报案了。

被害人罗某枝的报案及陈某,能够与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涉案的400万元系罗某枝委托其姐罗某转帐出借给杨某使用,其发现被骗后及时报案。

2、被告人供述

⑴周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7月,我因为融资通过朋友姜标认识了周某丙,他说有朋友能够办理存单某押贷款。后来周某丙带我到驻马店市办理存单某押时被一个高某男子骗了押金。我被骗之后,2009年9月份,我回到江山市找到贾某(外号“X”)说我被驻马店的人用开存单某方式骗了几十万,因为我做生意需要用钱,让他帮我介绍一个搞融资的人,通过担保公司借钱,三年就还,我只要付一定的手续费就行,然后通过法院划拔把担保公司的钱划走。我对贾某需要找一个有公司的玉山人帮忙,他后来找到玉山人陈某庚,陈某庚又介绍毛某和我们认识,并说毛某法院的人比较熟。我们四某见面时,明确地说了我的办法,就是我与毛某写一个假借条(2009年9月份的钢材材料款900万元),由毛某上饶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民事调解约定以后还,等期限到时我假装还不起,毛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周某丙把开出来的银行存单某供给毛某,再由法院查封后把钱划拔给毛,毛某把钱拿出来和我们分。当时毛某不相信有此事,后来我把以前姓高某一张存单某印件给毛某,毛某经过查询后相信有此事,于是我们开始商量诈骗的事。贾某做生意时借过我几十万,我安排他办这事他只能听我的。陈某庚表示同意,说他听毛某安排。我第一次和贾某、陈某庚见面时说事成之后给他们分几万元钱,第二次我们四某见面时,毛某说他要25%,陈某庚那份由毛某。之后我就和毛某直接联系。此后,我们就按策划开始执行了,我因为没有钱继续活动,就找到郑某某说这件事,郑某某听我们说了这件事的经过,愿意出钱出车一起干这件事,分钱他也有份。然后我和周某丙、郑某某多次找到毛某多次商量这件事。谢某某当时没有参与商量,因为他一直也帮忙办事,我把商量好骗钱的主意告诉他,他同意帮忙一起参与。

我和毛某假装打官司时,法院问我是不是欠毛某的钱,我说是并愿意调解,法院就出具调解书让我还钱。我不还,就让法院执行我的财产。毛某就带法院的人到各地跑执行的事情。我和贾某曾从杭州坐飞机去深圳和毛某、陈某庚见面谈,但是没有搞成,回来后我就没有再和陈某庚、贾某联系过。

当时我和周某丙、谢某某到河南驻马店找河南姓高某男子开存单,对方不敢见我们没有谈成。后来我们又先后到深圳、郑某、杭州、河南周某等物色这样的对象,都没有成功。2010年11月份,我和周某丙、谢某某又到驻马店物色对象。后来周某丙开出一个以我名字开的1000万的存单,由周某丙把存单某印件传给毛某后我就故意离开驻马店了,谢某某和周某丙留在驻马店。毛某当天联系法院和郑某某去驻马店查封我的帐户(1000万元),次日郑某某开车带着法院的人到驻马店时,对方已将1000万元取出,没有成功。毛某就和法院的人在驻马店等待时机。过了几天,周某丙打电话对我说:他找到骗我的对方了,对方提出再支付5万元押金,可以开700万存单。但我没钱,由郑某某找祝某某借了5万元钱,我让谢某某开车带我和郑某某、祝某某一起到了驻马店市,在火车站对面的一个酒店开了房间。第二天8时许,在周某丙的房间里祝某某把5万元钱给我了,我又把钱给了周某丙,在场的人有郑某某、谢某某、祝某某、周某丙和我。周某丙和驻马店市的公司谈后,对方公司要求看我们是否有20万现金,看看我们是否有实力。由于我们当时没这多钱,周某丙出主意买冥币,在上下冥币两边上有真钱,骗对方的公司,谢某某拿着冥币和周某丙去那个公司。我和祝某某包出租车到了信阳准备坐车回家。经过他们的运作当天中午只开了400万元存单,周某丙把存单某印件提供给毛某,上饶市中院于当天下午查封并划拨该款到法院专用帐户。周某丙、谢某某就与办理此笔钱的对方进行周某,趁机逃回江山,毛某和郑某某也陪法院的人返回江西。第三天下午,上饶法院扣除执行款后将390多万元钱划拨到毛某帐户。后来我借用郑某某的帐户,从毛某帐户扣除25%后转帐290万给郑某某帐户,又由郑某某转帐240万元给我朋友吴某某帐户,我让吴某某代取20万元钱。第四某,因被害方报案,上饶法院对毛某帐户的82万元、吴某某帐户的220万元进行查封,郑某某帐户的50万元因被转帐没有被查封。第五天,毛某提出想托人把两笔被查封的钱拿回来,我就支付给毛某11万元用于办事开支,我剩余的9万元钱平时花了。2011年1月15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

贾某没有参与过驻马店的事情,从深圳回来后我们就很少见面了。骗到钱后,我遇见他说我搞回来钱了,有200多万被法院冻结,他也没法找我要,就没再问我钱的事。毛某对我说陈某庚找他要钱了,但他换了手机号,陈某庚也没有办法。我明确告诉毛某他分到的102万要给贾某和陈某庚分的,至于怎么分是毛某的事。我们还没有来得及分钱就被冻结了。

⑵毛某供述,证明:2009年农历7月15日,我的朋友陈某庚介绍周某甲、贾某和我认识后,周某甲对我讲他在搞一项诈骗活动,需要利用我的公司的资格,然后通过法院查封的手段把钱划拨到他开的帐户,然后参与的人根据出力的多少分钱。我也心动了,同意配合这事。周某甲和我协商,以我卖给他972多万的钢材,他拒付我货款的名义打官司,到处在全国各地找可以诈骗的对象,我用公司的名义和他出了手续,还到法院做好了工作,他出外跑了好久也没有消息。2009年底,周某甲对我说可以到深圳,让郑某某给我钱做为活动经费。我带着法院的人先后到了深圳、郑某、周某等地,都没有成功。后周某甲说驻马店的公司被骗了,谢某某和周某丙负责和驻马店的人见面骗他们。2009年12月13日周某甲给我传了一张用周某甲名字开的1000万工行存单,我到玉山工行核实后就带着法院的人到驻马店市,但在途中听说此款已被取走。2009年12月15日,周某甲以他名字办了一张400万的存单,我马上带法院的人将款冻结后划到上饶法院。我又从法院把钱转到周某甲指定的郑某某帐户上约290万,我留下约102万。陈某庚和贾某介绍我和周某甲认识后,我和周某甲商量如何诈骗时,他们也在场。周某甲给我说如果诈骗的事成功了给我25%的钱,我和陈某庚、贾某三人分这笔钱。但我取20万后钱被冻结,他俩没分钱。我帐户中分的102万人民币,被我取出20万花了,其余82万被法院冻结了。周某甲分了60%,其他参与的谢某某、周某丙具体分多少我不太清楚。后来听周某甲说,周某丙因为没有分到钱曾威胁周某甲如果不给他钱就报案抓我们。冻结后,周某甲给我10万元活动解除查封的事。2011年1月份,我急着想把钱搞出来,就心怀侥幸,找周某甲商量后用吴某某的名义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周某甲又给我x元作为律师费和活动经费。

在整个过程中,我负责到法院起诉周某甲,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如果周某甲能找来钱,我就找上饶法院执行。周某甲负责在各地找可以诈骗的人;郑某某出钱出车供活动开销。

⑶周某丙供述,证明:2009年7月底,我通过朋友姜标介绍认识了周某甲,周某甲给我讲想找地方开存单某银行进行贷款,我说认识有驻马店的人可以搞这些事情,并说我先到驻马店看看能否开出存单,然后再给他联系,没有成功。后来周某甲对我说可以通过法院起诉把钱弄到手,具体是他事先写张假欠条给同伙,他假装还不起,同伙到法院对他进行起诉,然后他继续找第三方开存单,对方把钱存入后,拿到银行存单某过法院强制执行,进而把钱搞到手,并说如果事情成功的话不会亏待我,我也觉得可行就策划做此事了。2009年9月份,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毛某谈存单某押的事情。我们商量由我出面找对方负责开存单,周某甲把自己身份证提供给我,由我操作。他们商量打一个假官司还写了一个假借条(2009年9月份的钢材材料款972万元),由毛某向上饶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时进行调解,并约定在10月份还,期限到时,周某甲假装还不起,毛某就申请执行。查封后由法院划拨给毛某,然后由毛某把钱拿出来进行分,毛某分25%、我分10%、谢某某5%、周某甲分60%。到申请执行时,我就把操作好的存单某供给毛某,由法院去查封。

在周某甲和毛某在法院办理好假起诉后,我就和郑某某、谢某某等人到深圳运作开存单,但没有成功。回到江山后,武汉的吴某某给我和周某甲打电话说他找了河南的一家公司愿意开存单,我们四某人到周某、漯河等到地开存单,因种种原因也没有开出来。后我和周某甲他们又去驻马店想办法。到了12月10日左右,吴某某找好一家公司,周某甲给他们钱后,开了一个以周某甲的名字的1000万存单,然后周某甲把存单某印件传给毛某等消息,我也赶到驻马店市找到他们。毛某当天就联系上饶法院去驻马店查封那个的帐户(1000万元),由于1000万元被对方取出,没有成功。

第二天,毛某就和上饶法院的人等着我们继续办这个事。我给周某甲联系说对方提出再支付5万元押金,可以开700万存单。周某甲说给他钱让他开。周某甲他们赶到驻马店市,我们在火车站对面一家宾馆住了。第二天早上在我房间里周某甲的一个朋友把5万钱给了周某甲,周某甲又把钱给了谢某某,让他去驻马店市的那家公司,我和谢某某一起拿着冥币骗取了对方的信任。当天那家公司只开了400万元存单,吴某某拿着单某给郑某某,郑某某把存单某印件提供给毛某,当天下午毛某就带上饶市中级法院的人查封并划拨了这笔钱。我们趁机都跑了,毛某也陪法院返回江西。后来钱被他们取走一部分,没有给我分钱。我找周某甲要过几次钱,并称如不给分就告他们,他们说告的话,我因为这件事也会被抓,并且要把这件事全推到我头上。

⑷郑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明:我和周某甲是一个镇的。2009年下半年,周某甲和毛某以假民事债务在江西省上饶法院进行诉讼,后来由对周某甲进行强制执行,周某甲和谢某某等人到驻马店市骗钱400万元,我去过驻马店市。周某甲等人骗钱成功后,转入我在江西上饶办的农行卡290万元,我知道他们骗钱的真相后就从中取出50万元用于还债,其他的钱被法院查封。2011年1月中旬,我得知周某甲、毛某被抓获后,知道事情败露了。

另供述:我知道和周某甲做这件事是诈骗,开始是为了让他还我钱,后来为了赚钱。周某甲说想找家担保公司借钱做生意,让我帮他出点经费,我就和他去了几趟北京找担保公司,但是都没有谈成。2009年下半年,周某甲对我说,他已经找到了一家担保公司愿意借给他钱,让我出钱帮他。他说这次是对方把钱打到帐户上后让银行的人先核对,然后让法院把钱查封,担保公司就不能再把钱转走,我们就可以拿到这笔钱。我觉得可以,我就通过关系在贺村和江山的担保公司借了40万元,然后就和周某甲、谢某中、周某丙四某人一起先后到深圳、郑某、漯河、周某等地找担保公司,都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办成。过了几天,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驻马店市找到一家担保公司,有可能借到一千万元钱,他让我找一部商务车,让我和毛某一起带着江西上饶市工商银行和上饶中级法院的工作人员一起到驻马店.后我就租了一部瑞风商务车带毛某和上饶法院的工作人员一起到驻马店。后来在火车站对面的酒店里谢某某仔细地对我说是周某甲和毛某打一个假官司,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办法把钱执行走的办法搞钱。

到驻马店的第二天我因为有事就开车回家了,到家的第三天,柴某某告诉我周某甲借到了1000万,并说周某甲让我借钱,用来在驻马店作为经费用。后来我就在老家又找到一家投资担保公司借了15万元钱,其中10万给周某甲汇到驻马店,我带5万开车又回到驻马店市。周某甲很快就说事情办成了,让我和毛某一起把工行和法院的人接回去。在我们当天回上饶的路上,毛某告诉我这次拿到了400万元钱。周某甲让我在上饶办了银行卡的第二天下午三点多,我和毛某一起在上饶银行门口见到了周某甲,周某甲让我把办好的银行卡交给毛某,然后我和毛某一起到银行,由毛某往我的卡上转了290多万元钱,我当时就问他们剩下的到哪里去了周某甲说是硬搞过来的(我们那边指非法的行为),并称他和毛某就是这样商量的,所以我只能拿到290多万。周某甲让我把这些钱再转到吴某某的卡里。因为他还欠我很多钱,我当时不愿意。后来周某甲同意先给我50万,余款全部转到吴某某的卡上。2009年12月份我把50万元钱转到我妹夫的爸爸毛某某帐户上后,分多次陆续全部取出,归还以前为这次的事情在老家前后借的大约55万元钱。

我帮周某甲办事,是因为我以前帮周某甲担保借过了55万元,我个人还借给他30多万元钱,周某甲都没有还,这次帮他就是想如果他把一千万拿到手,就可以把我的钱都还上。

⑸谢某某供述,证明:我于2008年认识了周某甲。2008年的时候周某经带着我和我们那边银行的人到过驻马店搞融资贷款,没有成功而且还被人家骗了。我主要是因为想赚点钱走了错路,和周某甲、周某丙认识后就想办法搞点钱。周某甲和周某丙带着我先后到深圳、郑某、杭州、周某等地还搞融资贷款,但都没有成功,在这期间周某甲跟我讲可以用开单某方式通过法院把钱弄到手。2009年,周某甲叫我开车带着跟他认识的郑某某、祝某某、周某辛等人一起前往驻马店市找周某丙开存单某用存单某抵押贷款,而后周某甲就能将贷来的款还欠款给我和郑某某、祝某某等人。周某甲曾承诺说他会给我15万元还他原来欠我的钱。我就开车带着他和郑某某、祝某某四某人到驻马店市。为了让担保公司相信我们有能力付手续费,周某甲、周某丙给我的钱都是假钱,只有上下两张是真的,中间都是冥币。第二天,周某甲找到一家担保公司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钱”让担保公司的人看看,我带着“钱”到担保公司X楼见到担保公司的人并让他们看了看“钱”,但当时没有把单某出来。在驻马店期间,我见到毛某带着上饶法院的人也在驻马店市。几天后,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公司愿意开存单某我们,但钱不够,让我和郑某某一起回去,然后我俩就回江山了。周某甲通过郑某某找祝某某借了5万元钱后叫我开车带着他和郑某某、祝某某一起到驻马店。第二天早上8点多,周某甲带着我、郑某某、祝某某一起到周某丙所住的宾馆房间里,祝某某把5万元钱通过周某甲交给周某丙。然后周某甲让我留下来等周某丙开存单。我和周某丙等人在驻马店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里等他找的武汉人吴某某开好的400万存单某,周某丙经周某甲指定的人核实得知存单某实。过了有二、三个小时,周某甲打电话给周某丙说存单某的400万元已被上饶市人民法院冻结,让我们赶紧跑,我和周某丙得知便跑了。上饶法院把钱查封后转帐到毛某的帐户上,然后毛某再转给其他人用银行卡取款。听说因担保公司报案,剩余的钱被公安机关冻结,周某甲他们无法取款。我听周某丙说该存单某的钱有被周某甲和毛某富取出来一部分。

在这件事中,我主要是开车带他们过来,负责开宾馆及吃饭,和驻马店的担保公司的人见面然后带着假钱让担保公司看,协助他们在驻马店市的担保公司开存单。

⑹贾某供述,证明:我听说郑某某因为周某甲等人在河南那边诈骗的事情被抓了,在整个事件中我也介绍过一个人给周某甲认识,所以就到公安机关自首。2009年夏天,周某甲找我问江西有没有朋友可以介绍搞融资。我就帮他介绍了陈某庚认识,周某甲对陈某庚说如果融资成功了可以按比例给陈某庚钱,陈某庚就介绍了毛某和周某甲认识,以后他们就具体商量怎么融资,大意是由周某甲写给毛某假欠条(假债务),毛某向法院诉讼,然后由法院对周某甲进行执行。法院如果发现周某甲银行里有资金,法院就可以查封了。这件事我就前期和他们在一起商量,周某甲说如果融资成功了给我几万元钱。我曾和周某甲、陈某庚、毛某在深圳找担保公司但没有成功,从深圳回来之后我们就没有再见面了。很长一段时间后,我听周某甲说他有200多万被法院冻结了,钱取不出来。我没问他这件事是否成功,因为我和周某甲也是朋友,想着他融资也是为了做生意,再说我感觉他融资的事情是骗人的,我作为他的朋友也不好说什么,他也没有给我钱过。

⑺陈某庚供述,证明:我和毛某都是一个镇上的。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贾某给我介绍认识周某甲,周某甲说准备找一个有自己公司且和法院关系很好的人,想利用对方的公司和他打官司,搞个假官司让法院判决他败诉还钱,然后找法院的人把他帐户里的钱划拨走,如果成功了就给我和贾某好处。我把我认识的毛某介绍给周某甲认识之后。他们商量做一个假钢材生意,周某甲写给毛某假欠条,毛某向法院起诉,然后由法院对周某甲进行执行。法院如果发现周某甲银行里有资金就可以把钱划拨走。商量时有我和贾某、周某甲、毛某在场。后来我和毛某到过深圳见到周某甲、贾某找担保公司,没有成功。从深圳回来后我就忙着做自己的生意,毛某的电话也停机了,就没有见过他。

3、证人证言

⑴韩某证言,证实:江西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月12月15日到其所在的工行驻马店乐山路支行划扣执行“周某甲”名下的400万元的事实。

⑵甘某、杨某、陈某壬、高某、李某癸的证言,可与被告人周某丙、谢某某的供述印证,证明:案发前,吴某某通过甘某、高某、杨某等人得到一张以周某甲的名义400万元的银行存单,后将存单某印件交给周某丙等人。

⒋书证

⑴罗某枝与杨某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杨某向罗某枝出具的400万元借条(记明“收到存单某印件”),约定由罗某枝于2009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17日向杨某提供借款400万元,期限3天;利息及其他业务费用2万元。

⑵江西省上饶市中级法院(2009)饶中民一初某第23号民事卷宗正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2009)饶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周某甲与毛某之间972万元的虚假诉讼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从“周某甲”帐户中划扣执行款400万元的事实。

⑶执行款划付通知书、执行费收取审批表、转帐存款单某书证,证明涉案的400万元被划扣后扣除执行费转帐至毛某帐户(略)元,继而转帐至郑某某、吴某某等人帐户,先后被毛某取款20万元、郑某某取款50万元、周某甲取款20万元,余款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⑷辨认笔录,证实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对涉案人员进行了准确辨认。

⑸本院已生效的(2010)驿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涉案的杨某、高某、陈某壬等人作出有罪判决。

⑹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甘某、吴某某经查询未获;另证明在对被告人郑某某、周某丙讯问过程中均未有刑讯逼供或诱供行为。

⑺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郑某某均系被动到案;周某甲到案后配合公安人员于2011年1月15日21时许在浙江省江山市区国税局对面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当日23时30分在江西省玉山县城将被告人毛某抓获;被告人贾某于2011年3月23日晚8时主动到浙江省江山市X村派出所投案后,配合公安人员于当晚抓获陈某庚。

(8)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该七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毛某、陈某庚、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利用虚假诉讼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周某丙、郑某某、谢某某明知周某甲等人采用上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仍积极参与,骗取他人人民币4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系犯意提起者、策划者并指挥、参与实施全部犯罪行为后取出赃款20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毛某积极参与预谋并配合周某甲提起虚假诉讼后调解结案,在法院执行阶段又隐瞒真相带领执行人员伺机等候对周某甲等人开出的存单某项进行划扣,最终致使被害人的钱财以借款形式被转移后又被执行划扣骗取,且其亦取出赃款20万元据为己有,其与周某甲二人的行为贯穿诈骗犯罪行为的始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导地位,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丙明知系诈骗仍积极为周某甲等人实施诈骗物色目标、传递信息,并在诈骗得逞后威胁周某甲以索取赃款;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周某甲等人系诈骗亦积极参与为诈骗活动提供资金便利,并与周某甲、毛某、周某丙等人相互配合,事后亦取出赃款50万元据为己有,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上述四某告人均应对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诈骗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周某甲等人系诈骗亦积极帮助周某甲,在周某甲的安排下为诈骗活动提供车辆、出行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庚、贾某明知周某甲与毛某利用虚假诉讼实施诈骗仍为周、毛某人牵线搭桥,并与该二人外出物色作案对象,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均系从犯,且谢某某、陈某庚、贾某三人均未占有赃款,贾某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该三人的不同程度犯罪情节,均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共同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但因本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甲有立功表现、陈某庚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庚系从犯、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系从犯、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甲系从犯、初某、偶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毛某系从犯、初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甲系为挽回被骗损失而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周某甲本人在案发前被他人骗取钱财,且该情节的成立与否,依法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当然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人毛某庭审提出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毛某通过陈某庚、贾某与周某甲认识后即积极预谋、策划利用虚假诉讼诈骗一事,并在与周某甲达成合意进行诉讼后前往多处寻找作案对象,其主客观方面表现均体现出诈骗的故意。还查明,毛某到案后即对其诈骗主观故意予以供认,且多次供述稳定。故毛某庭审辩解其不具备诈骗犯罪的故意,不足以推翻其原供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人周某丙庭审提出其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不属实,其不知道周某甲与毛某利用虚假诉讼诈骗,没有诈骗的故意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周某丙应周某甲的要求到驻马店通过吴某某向出具存单某人说情,没有参与实施诈骗活动,周某丙到案后的有罪供述不排除被刑讯逼供所述,且指控有罪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丙被抓获后先后在江山市公安局贺山派出所、驻马店市公安局及看守所多次接受讯问,且侦查人员已出具说明证实在讯问期间对其并无刑讯逼供或诱供行为。根据两高某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部分有记录瑕疵的讯问笔录并不影响将被告人辩解及其余多次供述结合其他所有涉案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关于周某丙明知系诈骗仍积极参与并为周某甲等人实施诈骗寻找目标、传递信息的事实,有同案犯周某甲、谢某某、郑某某等人的供述印证证实,证人甘某、杨某、陈某壬、高某、李某癸的证言,也可与该三被告人的供述间接印证,证明吴某某通过杨某以周某甲的名义开出一张400万元的银行存单,将存单某印件交给周某丙等人。故对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郑某某自周某甲等人预谋实施诈骗行为起,即同意参与并在此后的诈骗活动中积极提供车辆、资金等便利条件,直至诈骗得逞后从中获取50万元赃款,其与其他同案犯的共同参与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其仅实施了帮助周某甲将诈骗所得转帐并将其中50万元归还为周某甲担保的债务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庭审提出其并没有为周某甲诈骗出资,而是因为其曾帮助周某甲担保借款没有归还,就出于人情在案发前与周某甲到驻马店来并再次帮周某甲筹集活动经费的辩解;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庭审提出其为归还案发前帮助周某甲所借款项而与周某起到驻马店,并没有与周某甲商量过将原来被骗的钱弄回来,也不知道周某甲是利用虚假诉讼实施诈骗,而是按周某甲的安排做事的辩解。经查,郑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均分别供述了各自跟随并按周某甲安排,积极为开具存单某找目标、筹集经费再由法院查封后骗取他人钱财,体现出明显的犯罪故意,且二人的庭前供述均较为稳定,侦查人员已出具说明证实在讯问期间对其并无刑讯逼供或诱供行为,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同案犯相关供述证实二人均系积极、主动参与本案,而其二人的庭审辩解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二人的庭前供述应当采信,对上述庭审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第六、关于被告人陈某庚、贾某在庭审中均提出未参与诈骗预谋、不知周某甲等人实施诈骗及未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庭前均多次供述称周某甲、毛某与其二人曾经两次见面商量利用周、毛某人的虚假诉讼划扣骗取他人钱财,还供述称为此事曾到深圳寻找作案对象未果,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周、毛某人的供述一致,而其二人庭审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二被告人为本案的另两名主犯即周某甲、毛某牵线搭桥并参与前期部分犯罪活动,虽然未再参与周某甲在驻马店的诈骗活动,但对犯罪得逞并未有效地防止却仍存在利益期待,故其行为属于与其他同案犯在不同的犯罪实行阶段的不同分工,不能将其二人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状态认定为犯罪中止。故对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第七、关于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某主动投案后的确对其参与本案犯罪活动的事实进行了供述,但在庭审调查及辩论阶段即对其原供认的犯罪故意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辩解,也与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一致,属“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同时,因本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故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前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

五、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庚的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七、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八、对冻结在案的赃款302万元,返还被害人罗某枝。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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