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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李某,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年6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带一子李某6岁。婚后,被告性格怪异,经常为一些小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合。2009年元旦,被告因小事打原告并赶原告出门,原告即于2010年3月向解放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答应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被告并同意支付原告在上海住医院费用x元。但回家后,被告既不履行协议,而且还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使原告有家难回,故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28日在上海住院作手术的医疗费x元,并支付二十六年来婚姻生活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摧残损失费2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所称在上海看病支出的x元医药费,被告根本不知情,故不应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也不应支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2)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申请书。证明双方于1985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3)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于同年7月30日撤回起诉,且当时被告答应给原告x元医疗费,但回去后被告未给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李某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认为撤诉回去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其并一直在外地居住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确实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表示愿意在以后的时间里努力改善双方关系一起共度晚年,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再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六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虽然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常言说“少年夫妻老来伴”,现双方已步入老龄阶段,生活中更需要相互扶持和关心,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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