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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晚9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李X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街交叉口川肥羊饭店处置有人酒后打人闹事,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李嶷和巡防队员到达现场后,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民警遭到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等人围攻,致使民警李X受伤,经鉴定,李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民警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供述、证人周XX、李XX、张XX、陈XX、李XX、陈XX、韦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民警察证、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具有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均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民警李X受伤,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不构成轻伤,四被告人均系主犯,相比较胡某丁作用较小。(2)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认罪态度均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胡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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