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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宇。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闹,2010年下半年彻底分居,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按年支付,直至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严某辩称,与陈某系自由恋爱,认识一年多。才结婚,恋爱期间,陈某对答辩人女儿非常好,当他自己的亲闺女一样看待,婚后为感谢报答陈某好,答辩人不顾大龄高危产妇生下我们的儿子,婚后双方从未吵架、打闹过。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特别是儿子才一岁零一个月,还在吃奶,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系自由恋爱,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宇。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双方开始出现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结婚时间较短,自结婚以来双方无较大纠纷,双方的孩子也才一岁多一点,夫妻二人在婚姻期间因日常生活出现矛盾属正常,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经过磨合,夫妻会和好如初。故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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