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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与他人共同经营一座位于中牟县X村北的砖厂。2007年4月13日,高某(甲方)与夏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经双方自行协商,现甲方自愿将闫寨村北宏盛窑厂的股份转让给乙方,窑厂位置,南邻黄河大堤,东西各邻闫寨生产路。(二)窑厂总价值约壹佰万元(现价)共7股,甲方占1股,现价壹拾伍万陆仟元(15.6万元)。(三)付款方式,转让时一次性付清。(四)从即时起甲方将窑厂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乙方后与该窑厂再无任何关系。”协议书上分别有高某、夏某与见证方陈保利、王建祥的签名与捺印。协议签订后,高某退出,夏某开始参与窑厂经营。2009年8月份,该窑厂被拆除。现高某以夏某给付转让款计10.7万元,尚欠4.9万元未给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夏某辩称转让款共计15.6万元已全部给付,请求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高某与夏某签订窑厂转让协议后,高某曾以夏某尚欠部分窑厂转让款为由从窑厂领取夏某应得赔偿款。2010年夏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中牟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等人返还所领取的赔偿款3.5万元及利息。审理后本院认为高某领取夏某作为股东应分得的3万元赔偿款,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于夏某与高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因与双方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未予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某返还夏某应得赔偿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高某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高某与夏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夏某开始参与窑厂经营,高某退出,高某已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其相应义务。虽然夏某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夏某提供的转让协议显示双方的付款方式为转让时一次性付清,但不能证明夏某是否已将转让款实际付清。证人王建祥表示其与夏某系合伙,与夏某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该证人也只是听夏某说在签订协议前,夏某已给付高某转让款7.8万元。故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夏某已将转让款付清。证人杜某某证明在化验室系夏某给付高某1万元的证言与夏某陈述系夏某给付陈保利1万元,让陈保利转交给高某的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夏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转让款15.6万元的义务。故夏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高某表示夏某已分两次支付转让款10.7万元,故扣除该10.7万元后,夏某尚欠高某4.9万元未支付。因此,高某要求夏某支付股份转让款4.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抗辩称转让款已全部给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股份转让款人民币4.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夏某已给付了高某款项15.6万元。第一次于2007年4月给付陈保利、高某1万元;第二次在化验室给高某1万元,杜某阳在场;第三次在老白地头给高某、陈保利2万元;第四次在办公室门口给高某2万元;第五次在狼城岗路上给高某7.8万元,加上2007年4月13日在王建祥家由王建祥给高某7.8万元,已足额支付15.6万元。如果15.6万元不给高某,高某是不会签合同的。(二)高某与证人陈保利系亲属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陈保利不能作证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高某答辩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付款方式为转让时一次性付清,但夏某未按协议履行,而是分期付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转让款足额支付给高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夏某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高某转让款项,应负民事责任。双方对转让款的总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夏某、高某在诉讼中均陈述付款方式未按协议约定将转让款一次性结清,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变更;夏某数次付款,双方均未履行手续,对付款数额各执一词,夏某未举证证明将转让款付清的证据。综上所述,夏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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