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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金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喜文,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多邦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文,连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多邦装饰公司与连某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多邦装饰公司承建连某在郑州市未来大道和生公寓临街楼所开办的连某肥牛火锅店的门头及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8年6月15日至7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06元,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

合同签订后,多邦装饰公司开始为连某进行装修施工。2008年6月17日、6月21日、7月11日、8月3日,经过双方确认,分别形成工程增加确认单四份,合计造价x.9元。2008年8月14日,连某入住连某肥牛火锅店并开始经营。截至2008年8月17日连某共支付给多邦装饰公司工程款44.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多邦装饰公司与连某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多邦装饰公司诉称已经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提供连某肥牛工程决算表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决算造价为x.81元,连某质证认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决算表中没有连某签名,不能证明连某认可该决算,也不能证明连某曾收到该决算表,多邦装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连某曾收到过决算表,对多邦装饰公司提交的连某肥牛工程决算表不予认定,对多邦装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多邦装饰公司提交两份向连某催要工程款的材料,连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未收到过该两份材料。上述两份证据中没有连某签名,不能证明多邦装饰公司曾送达给连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多邦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装修工程经过双方决算,也不能证明多邦装饰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多邦装饰公司、连某均表示不对本案装饰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案无法查明多邦装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多邦装饰公司起诉要求连某支付工程款x.71元及利息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原告河南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多邦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不认定双方对工程已结算错误。由于连某一直拖欠多邦装饰公司的工程款,虽然经过多邦装饰公司多次催讨,连某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但是连某尚能对相关的单据予以签字确认。可是直到工程全部完工,因为连某在事实上已经不再需要多邦装饰公司,其便一改以前的做法,对以后的所有单据不在签字确认,更不用说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向多邦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了。这从多邦装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合同工程结算单和第三组证据中的工程增加项目单可以明确说明这一点。连某答辩称多邦装饰公司没有向其提供结算单的说法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更不符合常理。(二)原审认定多邦装饰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造价错误。双方约定,确认的工程价款为x.06元,此外,又分五次共增加工程量的价值x.90元,工程的总价款达x.71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连某支付多邦装饰公司工程款x.71元及利息x元。连某答辩称:(一)2008年8月17日前,连某根据多邦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44.9万元。(二)双方结算时多邦装饰公司未完工部分已扣除。(三)多邦装饰公司所陈述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双方在结算时已含在44.9万元工程款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多邦装饰公司提供的连某肥牛工程结算,未经连某签字确认,亦未有证据证明送达连某,所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多邦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6元,河南多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牛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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