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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王某丙、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涛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涛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害人王×涛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丙、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乙、王某甲及被告人韦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2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王某丙、韦某等三人和好友马×田在洛阳市X村王某甲东家三楼韦某暂住的X室喝完酒后,四人沿楼道往外走。边走边踢路过的屋门,当路过王×涛租住的X房间时,马×田又无故朝门上蹬了一脚,致使王×涛打开大门与四人发生争吵。后五人相约楼下打架。王×涛随即持刀下楼,与等候在楼下的被告人杨某、韦某、王某丙及马×田等四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王×涛持刀先后刺中韦某头部、马×田腹部、杨某右胳膊部位,而被告人杨某则在与王×涛夺刀过程中刺中王×涛腿部;后马×田、王×涛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涛系被匕首类凶器伤及左大腿致左股动、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王某丙、韦某的供述证实,马×田酒后踢了王×涛房门,王×涛持刀与杨某等四人互殴,王×涛刺死马×田,并致伤杨某,杨某夺刀扎死王×涛。王某丙、韦某也参与殴打王×涛。

2、证人都某、魏某、孙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22日1点多,四个男子从楼道往外走时有人踢了他们三楼住户的门。并与证人张×共同证明这四个男子与301房住的王×涛争吵后都某楼了,后见那四个男的走了,王×涛大腿受伤躺在地上。证人张×还证明抬王×涛上120车后自己把其身下压着的一把军刀交给了民警。另,证人孙某还证明,先见到王×涛时,刀在王×涛手里。

3、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辩认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洛阳市X镇X街,现场提取一把长30公分许的刀具,对5处血迹分别取样拍照,经鉴定,其中3处分别为王×涛、马×田、杨某所留的几率为99.99%。在刀子上提取3处血痕,经鉴定,其中2处为王×涛所留的几率为99.99%。在王×涛租住的301房提取一黑色刀鞘,长32公分,宽6公分。现场提取的刀具经被告人杨某及证人孙某辨认系王×涛所拿刀具。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马×田、王×涛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韦某、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田系被他人用锐器伤及腹部引起失血合并创伤性休克最终致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王×涛系被匕首类凶器伤及左大腿致左股动、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于2008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6、公安机关证明韦某于2009年2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7、被告人杨某、王某丙各自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赵某等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

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杨某、王某丙、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由三被告人共同承担,且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乙、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等上诉称:一审对韦某处罚太轻;应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要求判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上诉人韦某上诉称:自己没与王×涛相约楼下打架亦没对其殴打,还两次劝阻马×田等三人不要惹事;杨某、王某丙证明其殴打王×涛的供述矛盾,不能采信;王×涛有重大过错;应改判其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等称一审对韦某处罚太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结合上诉人韦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法对韦某所处量刑适当。关于赵某等称应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某等要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关于被害人王×涛的丧葬费及其女儿王某甲的抚养费、母亲赵某的赡养费计算正确,但其女儿的抚养费人民币x元依法应由其妻分担一半,其母亲的赡养费人民币x元依法应由其弟即赵某的次子分担一半。另,赵某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王×涛的抢救费人民币1000元,故一审判赔抢救费人民币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赵某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应为人民币x元,超此款额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韦某所称无罪、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虽不供认自己殴打被害人王×涛的事实,但同案被告人杨某、王某丙均供述其看见了韦某殴打王×涛的具体行为;虽该二被告人的供述有差别,但该二被告人供述的是在打斗运动的过程中各自分别看到的不同的打斗情形,并不矛盾,且均证实韦某殴打了王×涛,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与他人共同伤害并致王×涛死亡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关于其称王×涛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马×田酒后滋事首先挑起事端,但争吵后系王×涛主动持械挑起斗殴,故王×涛对矛盾激化应负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丙因马×田酒后滋事参与斗殴,斗殴中三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涛死亡,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丙、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惩处。一审考虑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悔某、赔偿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刑事部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民事部分判赔数额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其他判项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丙、韦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乙、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婷

审判员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武黎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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