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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政德,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蓝博尔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政德、王九超,被上诉人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于1997年6月26日向门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门某现金叁万元整,月息叁分”。何某于1997年9月15日向门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门某现金贰万元整”。何某于1997年9月19日向门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叁万元整”。门某称何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何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门某提交的借条显示,何某分三次向门某借款共计x元,何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门某主张何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门某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1997年6月26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本金为x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门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支付自1997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本金为x元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何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除本案债权债务外,门某所欠何某的其他债务应当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所以门某起诉的借款本金数和利息计算有误。原判仅支持门某少部分利息,未支持部分应依法驳回,诉讼费应分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何某的上诉请求。

门某答辩称:何某欠我钱款,有字据为证,应予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向门某借款,分别出具有借条,何某应予偿还。其上诉称门某欠其款项,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何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崔航微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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