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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与上诉人刘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俊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与上诉人刘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俊江、郭某某,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4日侯某与刘某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主要约定:由侯某承建刘某刘某住宅楼,砖混结构;按照刘某图纸及要求施工,交付合格工程;以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98元计算;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为所有的土建及装饰工程,不包括水电、门窗和批888;工期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11月20日;进现场付生活费3000元,基础完成付1万,主体每完成一层付1万元,装饰工程按照形象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完成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侯某的责任:提供本工程的所有机械设备、工具等,不包括消耗品,按照刘某的设计要求施工;等等。签订此合同后,侯某依约承建刘某房屋。2008年底房屋共X层建造完成,刘某入住使用。侯某以刘某部分工程款x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刘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侯某赔偿损失x.0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侯某、刘某核算,刘某共计支付侯某工程款x元;因双方对实际建造面积无法予以核算,侯某委托河南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实际建造面积予以鉴定,经鉴定刘某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4299.69平方米。侯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刘某称侯某所建房屋二层及十三层房顶存水、漏水,因电梯井墙体出现倾斜侯某将井道北墙打薄,存在安全隐患,对于是否存在上述两项房屋质量问题,及评估维修加固费用,刘某申请司法鉴定,经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书:一、电梯井道X层以下x墙拆除成x后,上部240墙悬空120,且拆除对120墙损伤严重,不论从强度上及构造上都不符合规范要求,安全隐患严重,应尽快采取加固措施;二、房顶屋面构造无设计图纸,现场调查多处不符合x-2004及x-2002要求;三、上述电梯井道墙体加固费用x.62元和房顶漏水维修费用x.47元,鉴定维修费用共计为x.09元。刘某支付鉴定费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9年8月因下雨刘某电梯井道进水,导致电梯部分零部件损坏,刘某支付维修费用474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因承建刘某自家房屋,与刘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于侯某的本诉请求,经司法鉴定侯某承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299.69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刘某应支付建房款x.62元,经双方核算刘某共支付x元,故刘某欠侯某建房款x.62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侯某请求刘某支付建房款x.62元、鉴定费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的反诉请求,刘某主张房屋主要存在电梯井和房顶漏水两方面质量问题。对于电梯井问题经司法鉴定得出结论:电梯井道墙体损坏严重,安全隐患严重,应尽快采取加固措施。依据上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电梯井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属房屋主体结构性问题,因所建电梯井墙体出现倾斜侯某将井道北墙打薄,致使墙体损坏严重,房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此项质量问题侯某作为承建方应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经鉴定电梯井墙体应尽快采取加固措施,加固费用为x.62元,故对于电梯井墙体问题侯某在x.62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房顶漏水问题经司法鉴定得出结论:房顶存在漏水问题,屋面构造无设计图纸,现场调查多处不符合相关标准。依据上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房顶漏水问题,应属房屋非主体结构性问题;依照建房协议约定,应由刘某提供设计图纸,但刘某未提供屋面构造设计图纸,故对房顶漏水问题刘某应承担部分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某作人。原审法院认为侯某作为承揽人在刘某承揽人未提供图纸时,应当及时通知某某作出变更或弥补。因侯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及时通知某义务,并且侯某所建造屋面多处不符合相关标准,故对房顶漏水问题刘某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侯某、刘某在房屋建造经验、知某、技术等方面的差距,原审法院认为对房顶漏水问题侯某、刘某应各承担对等的责任。经鉴定房顶漏水维修费用为x.47元,侯某应赔偿刘某x.74元。刘某同时请求侯某赔偿电梯安装整改井道误工费x元,刘某仅提供一份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未对电梯买卖合6同约定、安装误工原因、责任主体等加以证明,故对此项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刘某还请求侯某赔偿损失4740元,依据查明事实电梯井道墙体被损坏而进水,导致电梯部分零部件损坏,刘某支付维修费用4740元,因刘某该项损失是由于侯某的建造行为造成,故原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刘某还请求侯某赔偿房屋出租租金损失345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刘某还请求侯某赔偿司法鉴定费用x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在侯某不认可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刘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所支付的房屋质量司法鉴定费用,应由侯某承担,故刘某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刘某请求侯某赔偿电梯井墙体加固费用x.62元、房顶漏水维修费用x.74元、电梯维修费用4740元、鉴定费x元,共计x.3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某建房款x.62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x.62元。二、驳回侯某其他诉讼请求。三、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电梯井墙体加固费用x.62元、房顶漏水维修费用x.74元、电梯维修费用4740元、鉴定费x元,共计x.36元。四、驳回刘某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抵消后,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损失x.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75元,由侯某负担4元,刘某负担471元。反诉受理费2266元,由侯某负担840元,刘某负担1426元。

侯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本案依据侯某与刘某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应当属于劳务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错误,从而作出支持刘某反诉请求的错误判断。依据双方的劳务合同,侯某只负责提供劳务,建设该房屋的施工设计及施工质量由刘某负责。依据2007年11月14日侯某与刘某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侯某与刘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2、刘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未经审批的城中村违章建筑,随意更改建设方案,将本来打算搭建三层的楼房,反复变更加盖到十三层,以至于造成整个楼梯倾斜,电梯间墙体出现变形,因此而形成的质量问题,应该由刘某承担;3、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刘某在开庭后才提出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反诉部分的判决,改判驳回侯某的反诉请求。

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判决刘某承担5000元鉴定费错误。侯某自称“经刘某验收后,投入使用”不属实。侯某在未对电梯井及屋顶的严重安全隐患采取消除、整改的情况下,自认为已经施工完毕,显然与事实不符。侯某根本未将其工作成果交付刘某。在楼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刘某多次要求侯某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刘某予以拒绝。刘某没有收到侯某的竣工报告,更不存在进行验收的事实。在没有交工并经验收的情况下,楼房的面积无法确定,更无法确定建房款的金额。签于此,刘某无法支付侯某建房款,因为无法确定具体的全额以及是否还需要支付。况且在安全隐患没有消除前,刘某没有支付建房款也是行使合法、正当的抗辩权。侯某主张建房款不符合协议的约定的支付条件。申请鉴定是侯某出于自己的举证责任的要求进行的,鉴定费5000元不应由刘某承担,而理应由侯某自己承担;2、原审判决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错误。屋面是否漏水,与是否有图纸无关,却与施工行为由直接的关系。因此。应判令侯某对房顶漏水维修费用的承担全部责任。对电梯安装整改井道误工费x元的处理问题。刘某已经证明电梯井道墙体被刘某破坏。为刘某安装电梯的和昌公司出具有收据,况且4740元损坏配件也是由进行售后服务的和昌公司进行维修的。因此应支持刘某的该项主张。对于驳回刘某3450元预期租金的处理问题。实际中每个套间每个月的租金都不少于300元,如此计算,改项损失远远高于刘某主张的3450元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刘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作出判决,由刘某支付侯某建房款x.62元及鉴定费5000元;由侯某赔偿刘某电梯井墙体加固费用x.62元、房顶漏水维修费用x.74元、电梯维修费用4740元及鉴定费x元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侯某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应当属于劳务纠纷及刘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随意更改建设方案,对形成的质量问题,应由刘某承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00元鉴定费错误及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亦错误的理由,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侯某负担1352元,由刘某负担8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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