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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畅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畅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赖子、宋红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06年12月,李某旦(已判刑)被解除劳动教养后,纠集社会闲散、无业人员,组成了以李某旦、李某乙为组织、领导者,以郑某丁、韩某丙、王某、白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畅某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敲诈勒索、非法强索债务、抢夺、盗窃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以支撑其犯罪组织活动。该组织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确立其强势地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

2007年3月份一天,为获取经济利益,李某旦带领被告人畅某及韩某丙、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阳市X区东方女子医院工地替他人索要债务,李某旦、畅某等人将欠债人强行带至洛龙区X镇,迫使其还款人民币x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畅某及李某旦、李某乙、韩某丙、郑某丁、白某某等人供述,证实了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人数较多,成员相对固定。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敲诈勒索、非法强索债务、抢夺、盗窃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以支撑其犯罪组织活动。该组织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确立其强势地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

2、被告人畅某参与替他人索要债务的违法事实,有被告人畅某及李某旦、韩某丙等人供述在案,且能相互印证。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畅某参加了以李某旦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并参与了替他人索要债务的违法事实。

(二)故意杀人犯罪

2007年7月19日晚,李某旦纠集王某、赵某观、韩某丙杰、李某杰、李某乙、郑某丁、韩某丙及被告人畅某等人,携带砍刀乘面包车到洛阳市X路食品城门口,李某旦下车与被害人周×辉发生争执后,即持砍刀向周×辉颈部砍一刀,王某上前用砖头打击周×辉头部,李某乙、韩某丙、郑某丁、赵某观、韩某丙杰、李某杰、畅某围上前去,持砍刀向周×辉身上乱砍。将周×辉砍倒后,王某持砍刀下车朝周×辉腿部右踝关节处连砍数刀,周×辉被砍后当场死亡。被告人畅某伙同李某旦等人一起乘车逃离现场,将作案用的砍刀抛入涧河,并将作案用的面包车抛弃。经法医鉴定:周×辉因被刀砍伤多处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被害人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周×辉被锐器砍伤全身多处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被告人畅某的供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晚在李某旦指挥下与李某旦、王某、韩某丙、郑某戊等人手持砍刀将一男子砍伤的事实,该供述与李某旦、王某、韩某丙、郑某戊等人供述相一致。

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韩某丙和另一个年轻人从其处取走多把砍刀的事实。

5、证人李某己、赵某某、李某庚证言证实,2007年7月20日零时许,在食品城门口有五、六个人持砍刀、砖头朝一男青年身上乱砍乱砸,后李某己报警的事实。

6、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07年7月20日凌晨,郑某戊给其打电话说他和李某乙将人砍伤了。

7、公安人员根据李某旦等人供述,在九都路南侧涧河东岸河堤下提取砍刀二把,经其辨认确认为作案时所用凶器。

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畅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畅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判令被告人畅某执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十六项,对该民事判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畅某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乙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不当,其应为积极参加者,其余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畅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以李某旦为首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特征;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上诉人畅某积极参加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于上诉人畅某“故意杀人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畅某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持刀砍击被害人周×辉的身体,共同致人死亡。原审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畅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参与故意杀人犯罪,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婷

审判员卜继忠

审判员夏汉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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