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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X,别名余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又聋又哑人,安徽省铜陵市人,无业。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刘妍出庭支持公诉,本院聘请绥德县聋哑学校校长刘占年和手语老师高晓春担任翻译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余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余某在西安市火车站附近同阿龙(身份不明)、阿伟(身份不明)相遇后,三人议定到绥德县实施盗窃。后由阿伟出钱买票,三人来到绥德县城。2010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同阿龙、阿伟步行至绥德县X镇X路某副食门市外,阿伟指使余某和阿龙到该副食门市内实施盗窃,自己在路边放风。阿龙遂按三人事先约定的方式,到该副食门市以购买酸奶、营养快线等饮品为名,将店主霍某骗出门外,余某乘机潜入店内套间,用螺丝刀将套间门口的一柜子抽屉撬开,将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x元揣入怀中,准备逃离时,被正在套间内休息的霍某之妻陆某发现,陆某随即上前拉住余某,并大喊,霍某闻讯后摔开和他撕拉的阿龙赶回门市。余某为了抗拒抓捕,用手将抓他的霍某右手手指扳伤,并继续和霍某厮打,后在闻讯赶来的黄某帮助下,将余某制服,阿伟、阿龙迅速逃离现场。赃款人民币x元当场返还失主。

并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在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在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对其所犯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良好,公诉机关的量刑偏高,提出对被告人应在六年以上八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余某在西安市火车站附近同阿龙(身份不明)、阿伟(身份不明)相遇后,三人议定到绥德县实施盗窃。后由阿伟出钱买票,三人来到绥德县城。2010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同阿龙、阿伟步行至绥德县X镇X路某副食门市外,阿伟让余某和阿龙到该副食门市内实施盗窃,自己在路边放风。阿龙遂按三人事先约定的方式,到该副食门市以购买酸奶、营养快线等饮品为名,将店主霍某骗出门外,余某乘机潜入店内套间,用螺丝刀将套间门口的一柜子抽屉撬开,将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x元揣入怀中,准备逃离时,被正在套间内休息的霍某之妻陆某发现,陆某随即上前拉住余某,并大喊,霍某闻讯后摔开和他撕拉的阿龙赶回门市。余某为了抗拒抓捕,用手将抓他的霍某右手手指扳伤,并继续和霍某厮打,后在闻讯赶来的黄某帮助下,将余某制服,阿伟、阿龙迅速逃离现场。赃款人民币x元当场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余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5日,他在西安火车站卖小东西时,认识了同是聋哑人的阿龙和阿伟,阿伟提出到绥德县来实施盗窃,他和阿龙都同意,于是阿伟出钱买票后三人便乘坐班车来到绥德县。2010年11月16日12时许,他和阿龙、阿伟三人来到绥德县一个烟酒门市,阿龙以购买酸奶和营养快线为由,将门市老板诱骗到门市外面的树下。阿伟在商店外负责放风,他乘机进到门市里边的套间里,用阿龙给他的改锥将室内一个柜子抽屉锁给撬开,发现里面放有一沓钱,面额有一百元、五某、二十元、十元不等,大约八千多元,具体多少他没数,也不清楚。他将所盗的钱放入怀中后准备离开,这时被一个女的拉住,并且还在喊人,他甩胳膊往开挣扎,后又被闻讯赶回来的男老板抓住并将他压在地上,他用力挣扎,此时阿龙也赶回来,三人厮打在一起。后围观群众越来越多,阿龙就跑了,这时又过来一个男的,协助店主将他扣倒在地后抓获。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霍某、陆某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证实所抢钱数为人民币x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李某、马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出生于(略),系成年人。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余某抢劫数额为x元,及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指认的犯罪现场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5、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余某的年龄在20岁以上。

四、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对他人财物实施盗窃,在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惩罚。被告人余某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赃款当场退还,且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属轻微伤,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光的量刑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某、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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