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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绥德县X乡人。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现在绥德县X镇西山寺居委X号,系被告人的亲属。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某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初,被告人高某某从西安一陌生男子手中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后将“脑复康”药品与海洛因掺在一起加某成10克毒品海洛因,部分供自己吸食,部分用于给他人贩卖。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给吸毒人员李某在高某住的门市上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左右,获赃款人民币100元。2011年4月12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高某某在一公厕附近给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左右,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当晚十点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再次给吸毒人员李某在高某住的门市上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左右,获赃款人民币100元。三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在其居住的门市内搜得毒品海洛因19小包,净重5.9克。

并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计1克,抓获后在其居住的门市内搜缴到5.9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6.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不是他给贩卖的,是二人共同购买的;他在2011年4月12日只给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只有0.1克。

辩护人张某乙认为,被告人共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总数量不到1克;由于被告人高某某属吸毒人员,且系初犯、偶犯,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被告人高某某从西安一陌生男子手中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后将“脑复康”药品与海洛因掺在一起加某成10克毒品海洛因,部分供自己吸食,部分用于给他人贩卖。

201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给吸毒人员李某在高某住的门市上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左右,获赃款人民币100元。2011年4月12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高某某在一公厕附近给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左右,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当晚十点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再次给吸毒人员李某在高某住的门市上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左右,获赃款人民币100元。三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在其居住的门市内搜得毒品海洛因19小包,净重5.9克。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共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0.3克左右,计0.9克,抓获后在其居住的门市内搜缴到毒品海洛因5.9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6.8克。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初,李某在他居住的门市内向他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4月12日下午2时许,李某又给他打电话要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当时李某在公厕附近,他给送过去的;4月12日晚上10时许,李某又来他住的门市,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而且还证实,每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3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底4月初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他在高某某处共购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共计1克,花费人民币3百元。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她与高某某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4月12日晚10时许,她回家后看到一个叫李某的给了高某某100元,高某某递给他一小块白色块状物,李某在她们卧室吸了几口后走了。同时还证实,公安机关在她们卧室里搜查到了白色块状物19块,电子秤一台。

3、证人高某×、加某证言证实,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公安机关搜查到毒品的事实。

三、书证

1、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4月12日23时30份,绥德县公安局千狮桥派出所民警在高某某的住处卧室的床下抽屉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块状物19块,电子秤一台。

2、物品称量书证实,在高某某处搜缴到的19块疑似毒品净重5.90克。

3、鉴定文书证实,在高某某处搜缴到的19块疑似毒品经鉴定含吡拉西坦、海洛因成份。

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高某某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0.9克,并从其居住的门市内搜缴到毒品海洛因5.9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张某乙辩称其给李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且每次0.1克,经查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查获被告人高某某的毒品5.9克,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审理毒品案件意见》,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考虑到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损害,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属以贩养吸,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5.9克、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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