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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戴某、赵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王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成年

被告:胡某,女,成年

被告:戴某,女,成年

被告:赵某,女,成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戴某、赵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兵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戴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胡某系熟人关系,2009年6月23日被告胡某借我x元,被告戴某担保x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胡某又借我x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胡某又借我x元,被告赵某提供担保;2010年2月4日被告胡某又借我6000元;2010年4月1日被告胡某又借我6200元;被告出具借条5张,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要求被告胡某尽快偿还借款x元,要求两被告戴某、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9年6月23日被告胡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月息2.5分),被告戴某担保额为x元的事实;2、2009年6月16日被告胡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月息2分);3、2009年7月13日被告胡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x元及利息(月息2.5分),被告赵某担保的事实;4、2010年2月4日被告胡某出具的6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月息5分)的事实;5、2010年4月1日被告胡某62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62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胡某多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5张,分别为:第一笔、2009年6月23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戴某作为担保人,担保金额为x元,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伍万叁仟陆佰元(x元)月息(2.5分)借款人胡某2009年6月23日,担保人戴某,担保额为x元”;第二笔、2009年6月16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x元,月息2分,借款人胡某,2009年6月16日,证明人魏秀峰,张春花”;第三笔、2009年7月13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x元,月息2.5分,借款人胡某保证人赵某2009年7月13日”;第四笔、2010年4月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62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6200元,借款人胡某证明人赵某,六月底还,2010年4月1日”;第五笔、2010年2月4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条载明:“今借现金6000元,6月10日还,借款人胡某,到期如不还月息5分,2010年2月4日”;以上共计借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共五次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到期如不还月息5分,超出同期银行利率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0年4月1日被告借原告62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其它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对2009年6月23日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x元,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对2009年7月13日的x元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23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第二笔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第三笔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3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第四笔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第五笔利息以62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五笔利息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戴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赵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x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兵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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