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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孟某某、吴某、新乡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成年

被告:孟某某,男,成年

被告:吴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成年

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刘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孟某某、吴某、新乡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孟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于2011年4月21日由被告孟某某安排为吴某装运货物,工作中因刹车绳脱钩,我从被告的豫x红色解放车上摔下,造成我双足骨折。被告孟某某将我送到中心医院治疗,费用约x元,他认为费用太高,说另找其他医院治疗,被告吴某当天下午先将我拉到北站私人诊所治疗,该诊所认为骨折较重,无力治疗,后又将我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以带钱不够为由逃离医院。现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各项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某某、吴某共同赔偿x.17元,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为我干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孟某某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也并非从我车上掉下来。被告孟某某负责给我的车装货,原告的损失和我无关,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某祥、孟某全、李培科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摔伤的过程;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要求各项损失的依据;3、出租车费票据64张,证明交通费损失500元。

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聂某证言,证明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为被告干活。

经庭审查证:被告孟某某、吴某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真实,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确认,对X号证据予以确认,X号证据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吴某对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豫x的解放车主为被告吴某,该车主要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孟某某给被告吴某联系货源并负责装货。2011年4月21日上午,被告孟某某召集原告陈某甲、刘某祥为吴某的车装货,在装货的过程中,刹车绳脱落,原告从车上摔下,其中装货的刹车绳由被告吴某的司机提供,被告孟某某陪同原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拍片显示原告骨折需住院治疗,被告孟某某支付了拍片费用后,离开医院,原告因无钱治疗,又回到出事地点,被告吴某委托两个熟人,陪同原告到北站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门诊无法治疗,后又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当天下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x.17元,由一人护理。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X村收入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受被告孟某某的召集,为被告吴某装货,在装货过程中,由于刹车绳脱钩,导致原告陈某甲从车上摔下受伤,对此被告吴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孟某某作为召集人,应当对装货人在装货过程中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因此被告孟某某对原告的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陈某甲在装货过程中,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陈某甲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吴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孟某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x.17元,误某136元(5523.73元/年÷365天×9天=136元),护理费240元(800元/月÷30天×9天=240元),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90元),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9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费用共计x.17元,被告孟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6171元、被告吴某承担40%的责任,即6171元。原告陈某甲于2011年10月31日撤回对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71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71元。

如被告孟某某、吴某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原告陈某甲承担70元,被告孟某某、吴某各自承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谢红梅

审判员:张红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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