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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刑终字第2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张某某,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琼(略)夏利出租车从三亚市第七小学经新风路X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无驾驶证的李科文驾驶的无牌号森科125型摩托车(乘坐三人)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科文及乘坐人梁飞可(梁飞可、梁飞司)致伤,梁飞可因抢救无效于4日下午2时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科文负次要责任,梁飞可无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是:1、原判认定其驾驶的出租车制动不合格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科文违章驾驶,应负有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于2004年3月1日凌晨2时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李科文的陈述、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出具的三交责(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另,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该出租车车主靳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该案时赔偿了被害人有关物质损失的费用票据,共有医疗费(略).25元,丧葬费5000元,事故押金(略)元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驾驶的出租车制动不合格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三亚永成机动车检测中心2004年3月9日作出的《海南省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刘某某所驾驶的琼(略)为不合格的车辆;上诉人提出摩托车驾驶人李科文违章驾驶,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理由,经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三交责(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科文负次要责任,梁飞可无责任。上诉人接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认定,该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上诉人及其车主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上诉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陈永华

审判员李力

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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