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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坪县新闻志强石灰石厂与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坪县新闻志强石灰石厂,住所地,华坪县X村干海子。

代表人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登昌,盐边县永兴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东。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坪县新闻志强石灰石厂(以下简称华坪石灰石厂)为与上诉人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坪石灰石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登昌,上诉人郑州恒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4日,供方郑州恒佳公司与需方华坪石灰石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直径为3.2米的煤气发生炉3台,单价为28万元,总金额为83.8万元,合同定金为30万元。合同约定提货时间39天;货款分两批结清,同时开据发票;供方代办运输,费用需方负担;产品三包,长期供应配件,需方未付清货款前合同标的货归供方所有,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华坪石灰石厂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郑州恒佳公司电汇设备定金30万元。2009年11月26日,郑州恒佳公司通过郑州市X区宏通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向华坪石灰石厂运送煤气发生炉灰盆主体3套,货物到达华坪石灰石厂后,华坪石灰石厂因郑州恒佳公司没有向其提供完整货物拒绝向货运司机支付运费。郑州恒佳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6日、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19日通过传真和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华坪石灰石厂发送函件、《通知》、《催促履行商函》,要求华坪石灰石厂付款提货。华坪石灰石厂拒绝履行合同,为此酿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华坪石灰石厂与郑州恒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坪石灰石厂认为郑州恒佳公司在收到定金后39天向其交货,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郑州恒佳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39天”的起始时间不明确,其于2009年11月26日将涉案货物交付承运人,2009年12月1日运至华坪石灰石厂,并向其交付煤气发生炉主体3套,郑州恒佳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的天气情况及郑州恒佳公司的交货时间,郑州恒佳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另外,双方对合同约定:“货.款分两批结清”的条款理解也不一致,华坪石灰石厂认为“货.款分两批结清”,并非货分两批发;郑州恒佳公司认为第一批货物交付华坪石灰石厂后,其就应该支付其货款,而华坪石灰石厂既不支付运费又不给付相应的货款,故其未继续向郑州恒佳公司供货。由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且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亦不能确定,故华坪石灰石厂以郑州恒佳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不明产生的后果应双方承担,故华坪石灰石厂主张各种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已达一年之久,继续履行难以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华坪石灰石厂亦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合同应予解除,双方相互退还已履行的货物和定金。郑州恒佳公司要求华坪石灰石厂继续履行合同,不具备客观履行条件,其要求华坪石灰石厂支付剩余货款53.8万元、运费x元的反诉请求及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华坪石灰石厂与郑州恒佳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华坪石灰石厂退还郑州恒佳公司煤气发生炉主体3套;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郑州恒佳公司退还华坪石灰石厂定金30万元;四、驳回华坪石灰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郑州恒佳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华坪石灰石厂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的情况及郑州恒佳公司的交货时间,其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涉案合同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并生效,履行期限为应从该日起39天内。郑州恒佳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内未能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对方在超某39天后的第5天才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且只是零部件,更不是三台中的任何一台完整的煤气发生炉。对方交货期内发生的“天气情况”不构成违约的说法不成立。再次,原审判决第9页“另外,双方对合同约定货款分两批结清”的条款理解不一致,由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因合同约定不明产生的后果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这种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二、原审判决第10页在判决结果第二项中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华坪石灰石厂退还郑州恒佳公司煤气发生炉灰盆主体3套。”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三、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极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五项,并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恒佳公司负担。

郑州恒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不可抗力的事实清楚、正确。合同签订后至其交货前,河南省普降大雪,给其原材料购进及生产,和交货运输均造成重大影响,这是签订合同时其不能预见,也不可避免的事实。二、货款分两批付清和华坪石灰石厂支付运费是双方合同约定,对此约定对方是明知的。对方拒绝接收货物、拒不支付运费,更拒不支付第二批货款,致使其无法交付第二批货物。双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郑州恒佳公司也提出上诉,称:本案标的物超某、超某、超某,必须切割分解后分批运输,到对方处重新焊接组装,对此,对方是清楚的,也是明知的,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分两批付清、对方承担运输费用。该约定的意思即货分两次运输,其每交一次货,对方支付一批货款,全部运费由对方承担。发生本案纠纷是因对方违约未支付第一批货物运费,和违约未支付第一批货款引起的。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对其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华坪石灰石厂答辩称:本案没有必要发回重审,对方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郑州恒佳公司拿宣传画册给我方看后才签的合同,对方在答辩中认可因天气原因不能按时交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期限的起始日及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均不明确,且合同履行期间,郑州恒佳公司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现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原审判决据实判令解除合同、互相返还货、款等并无不妥。综上,华坪石灰石厂及郑州恒佳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5元,由上诉人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610.75元,上诉人华坪县新闻志强石灰石厂负担66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朱丹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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