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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有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瑞腾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昆明有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石林弘明养殖场是李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有禄公司是2007年10月11日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2007年11月25日,李某以石林弘明养殖场的名义和有禄公司订立《委托融资协议书》,石林弘明养殖场委托有禄公司代办融资,计划融资(略)元。2008年1月8日,双方再次订立《委托融资协议书》,仍然计划融资x元。有禄公司在石林弘明养殖场提供全部资料之日起40日内完成融资事宜。融资服务费为实际融资额的6%,石林弘明养殖场在协议订立之日预付x元作为融资业务前期的信用保证金,如融资成功,x元信用保证金某含在服务费内。石林弘明养殖场还需交付5000元差旅费,该费用不论业务成否,有禄公司都不退还,不计算于服务费中。如因石林弘明养殖场原因融资不成功,交纳的信用保证金某予退还并承担所有产生的费用。如因有禄公司原因未能成功(不可抗拒因素,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退还30%的信用保证金,石林弘明养殖场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协议订立当天,李某填写了客户基本情况登记表,提交了办理融资业务所需的l5份资料,其中包括赵洪林的林地使用权证书和李某个人活期存折。2008年1月7日,有禄公司收到李某交纳的5000元差旅费,2008年1月13日收到李某交纳的x元信用保证金。2008年2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站支行出具了《账户余额证明》,证明李某在该行账户余额为(略)元。2008年4月3日,赵洪林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其和李某共同开办石林弘明养殖场,其自愿用350亩林权为李某的(略)元融资作抵押。2008年5月2曰,李某、彭某、赵良友又订立《协议》,约定在2008年5月份,李某和四川成都中郝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融资贷款协议,融资(略)元,李某因没有抵押物,由赵良友将260亩桉树林的林权借给李某作为抵押融资。但李某融资最终没有成功。另,李某陈述,其个人存折系其朋友用李某名义开户并存入(略)元,后被收回。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有禄公司返还李某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石林弘明养殖场是李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于石林弘明养殖场的财产为李某所有,由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石林弘明养殖场不是独立于李某的民事主体。有禄公司也没有对李某的合同当事人地位提出异议,《委托融资协议书》建立在李某和有禄公司之间。2008年1月8日,双方再次订立《委托融资协议书》,在2007年11月25日《委托融资协议书》的基础上,就协议履行期限、信用保证金某额等事项作了新的约定,对之前的协议进行了变更。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2008年1月8日的《委托融资协议书》的约定为准。李某认为,有禄公司没有委托融资资格,双方订立的《委托融资协议书》无效。李某委托有禄公司代理融资事宜,计划融资(略)元,该协议属于委托合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受托人不得从事代办融资业务,也没有对代办融资事务的受托人主体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李某关于有禄公司没有委托融资资格,《委托融资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1月8日的《委托融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认为,有禄公司没有完成融资事务,应当退还x元款项。有禄公司认为,李某交纳的x元款项中,5000元是差旅费,不应退还。而融资没有完成系李某原因所致,根据协议约定,剩余的x元信用保证金某不应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2008年1月7日,李某交给有禄公司5000元差旅费。2008年1月8日的《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融资业务不论成否,5000元差旅费都不退还。而李某也认可,有禄公司确实前往成都办理融资事务。5000元差旅费作为有禄公司处理委托事务所需费用,且《委托融资协议书》对此有特别约定,李某要求有禄公司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x元信用保证金。《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如融资成功,李某预付x元信用保证金某含在按实际融资额的6%计算的融资服务费中。李某交纳的x元保证金某于李某预先支付的委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如因石林弘明养殖场原因融资不成功,交纳的信用保证金某予退还并承担所有产生的费用。有禄公司认为,李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财产,融资失败系李某原因所致,根据协议约定,x元信用保证金某应退还李某。《委托融资协议书》所称的融资也就是使李某开办的石林弘明养殖场获得(略)元资金,但融资的渠道、方式并不明确。有禄公司陈述,为李某提供融资服务的是成都中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成都中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服务是直接向李某提供贷款。但有禄公司提供的成都中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及投资信息咨询(不含证券、金某、期货):担保及担保服务,没有从事发放贷款的金某业务资格。李某向成都中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缺乏法律保障。如果是由成都中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进行项目投资,或是为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同的融资方式所需的条件、法律后果均不一致。李某已经向有禄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先后用赵洪林、赵良友的林地使用权提供担保。虽然李某填写客户资料时,“企业基本情况”一栏中:“该企业为新建企业,自有资金100万”与事实不符。但在有禄公司以何种方式为李某融资,融资成功需要何种条件的不明确的情况下,这一不实表述与融资失败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确定。因此有禄公司关于由于李某原因导致融资失败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交给的x元信用保证金某于预先支付的委托报酬,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约定,有禄公司只有在为李某完成委托事务时方能获取。虽然《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如因李某原因导致融资失败,有禄公司有权不予退还。但有禄公司并未证明这一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x元信用保证金某当退还李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有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信用保证金x元。案件受理费175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承担58元,由有禄公司承担117元,有禄公司承担部分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李某。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有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合同约定了4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融资事宜,协议到期后,乙方必须到甲方办理终结或延期手续,乙方提供的全部资料文件,抵押物真实,合法有效,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成功,乙方的保证金某予退还,并承担所有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与赵良勇订立的抵押融资协议书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融资协议书废止后,被上诉人和成都中郝公司又订立融资协议的条件下另外产生的,彭某只是以个人名义担保,并注明只对第八条、第九条担保,该协议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订立的委托融资协议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严重失实,其存在建行的100万元不是他的个人自有资金某且原抵押担保人赵洪林在融资协议期中拆走抵押物,何况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还有很多负债,故不应该退还1万元信用保证金。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的信用保证金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在委托事务没有完成,上诉人主张是由于被上诉人填写资料不实造成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不实资料与融资失败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填写了客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并提交了办理融资业务需要的15份材料,其作为委托人的义务已经完成,故委托事务没有完成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如因石林弘明养殖场原因融资不成功,交纳的信用保证金某予退还并承担所有产生的费用。如因有禄公司原因未能成功(不可抗拒因素,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退还30%的信用保证金,石林弘明养殖场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该退还30%即3000元的信用保证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有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信用保证金3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50元,由昆明有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元,由李某承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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