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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诉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X镇XX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XX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严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XX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滨海县X镇XX路X号。

被告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X路X号X楼,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X路X弄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兰XX与被告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的委托代理人高X和被告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X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在由被告承包施工的位于浦东济阳路X号轨道交通X号线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后原告与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经仲裁后,要求确认其于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5日至7月1日的工资人民币1320元。

原告兰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二、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并医治的事实;

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四、原告与上海市基础公司的裁决书。

被告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规定招聘的员工年龄须在18至50周岁间,被告不可能招用原告,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与兰国富签有内部承包协议,原告系兰国富招聘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兰XX于2008年6月15日进入由被告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本市X路X号轨道交通X号线23标段工作。2008年7月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当即被送往浦东新区杨思医院诊治。8月12日被告的工地负责人陈守斌(即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其中内容为:“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通分公司在上海基础公司主题公园地铁站施工,其中由四川籍计件施工班组(木工)兰国富班组职工兰XX,在6月28日上午施工时不慎摔倒脚手架上,发现后立即送往医院…”8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上海市基础公司支付2008年6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工资685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14.50元。12月27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2009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10月12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每月工资标准为每天1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从下列情形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的;(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文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通过自身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且其工作内容为用人单位即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组织关系中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双方因此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即使原告系由与被告签有内部承包协议的兰国富招聘,本院亦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前提情况下,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可以原告陈述的工资标准为准;被告又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2008年6月15日至7月1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1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XX与被告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x年6月15日至7月1日的工资13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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