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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与辉县市宏泰食品化工某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宏泰食品化工某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宏昌驾校对过。

法定代表人肖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某者。

原告路某为与被告辉县市宏泰食品化工某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8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2011年9月14日、11月29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辉县市宏泰食品化工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我到被告处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一个月,每天工某20元。试用期满后被分配到被告的水解三楼“中和”岗位工某,月平均工某1200元。2010年6月27日早晨7时左右,我下班前更以时,从一米多高没有防护措施的走道上摔下受伤。后到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第4、5肋骨骨折建议门诊治疗,适当休息。我在家休息两个月,2010年10月18日,被告宣布不再让我上班。经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我申请认定劳动关系的请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王xx、张xx、郜xx、牛x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27日早晨原告下班前摔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0年10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复印件一份,显示因违章操作由负责人王xx和处罚负责人姚xx处罚原告200元。

第三组证据:视频资料六个(1)2010年4月26日原告用手机拍摄的罚款通告。(2)2010年6月24日原告上班期间用手机拍摄一工某岗位上员工某下放料盘的过程。(3)2010年9月23日车间主任在三楼综合车间与原告谈论工某工某的录音。(4)201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姚xx关于工某的谈话录音。(5)2010年12月2日被告公司会计李xx和原告之间关于工某服扣款的谈话录音。(6)2010年12月2日原告拍摄的10月份工某及与被告公司会计李xx的谈话录音。

第四组证据: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某保险科受伤证明书一份,显示原告的受伤情况。

原告据以上四组证据认为自己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辉县市宏泰食品化工某限公司2010年花名册X。2、2007年3月1日被告公司指定的劳动管理制度一份。3、2010年3月、6月被告公司的考勤表一份。4、2020年3月、6月被告公司的工某一份。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3、4显示的内容均没有原告路某的名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六段视频资料均有异议,认为该六段视频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第一段视频仅显示处罚内容,没有显示处罚环境,不能实现证明目的;第二段视频不能真实直接的反应出是原告的工某车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第三、四、五段视频的制作时间不确定,对录音谈话的内容是否对方本人所述表示怀疑;第六段视频不能与原告凭证相互印证,录像所表达的真实情况是否属实缺乏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受伤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制作的虚假证据,花名册X示的主要都是被告公司的领导,只有一个白艳丽是我车间的。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某、接受被告单位管理、获得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完成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但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日,原告路某到被告辉县市宏泰食品化工某限公司工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一个月,每天工某20元。试用期满后,原告被分配到公司的水解三楼“中和”岗位工某。同年6月27日原告下班更衣前,从公司一米多高没有防护设施的走道上摔下受伤,在家休息两个月后继续在被告处工某。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不再让原告上班。案经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路某到被告处工某,因违章操作,被处罚款,受被告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制度的约束。被告提供的职工某名册、工某、考勤表等证据中虽没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从事被告为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粗证部分,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理和法律规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X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路某与被告辉县市宏泰食品化工某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田泽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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