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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8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7年12月1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宣判后于2007年12月28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5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正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刘XX、艾XX、刘XX1、(三人已判刑)等人无故将在慎水乡X村X路东一餐馆吃饭的武某殴打一顿,并致武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夜,刘XX等人在慎水乡X村X路东一餐馆吃完饭后,因结账与餐馆人员发生争执,当夜九点多,刘XX给被告人许某打电话让其过去帮忙,刘XX又给艾XX打电话,十点多时,艾XX带了七个人乘两辆出租车到达餐馆,被告人许某伙同刘XX、艾XX、刘XX1等人殴打被害人武某。后经鉴定,被害人武某的左上臂有12.0cm伤口,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武某表示不再参加诉讼,且表示因双方是朋友关系,不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并对被告人许某进行了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

2010年10月底一天夜里,他在正阳县城玩,刘XX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到三高北的一餐馆吃饭,他不想去,后来刘XX老是打电话催他,还说:“这边有事,快过来帮忙”他坐着出租车就过去了,刘XX说他吃饭时老板多要钱了,让他过来是让他帮忙找那人的事,刘XX让他找几个弟兄过来帮他打那个人,他说天太晚了找不着人,他自已在那就可以,之后刘XX打个电话,他也不知道给谁打的,打完后没多大会,过来两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六七个年轻孩,其中一个他认识叫艾XX,还有一个长头发的手里掂着刀,他们过来后,刘XX给艾XX指一下,随后艾XX等人就上前打刘XX指的人,当时他见有好几个人打那个人,他就没有上前打,他站在旁边看,后来艾XX等人打完后就跑了,他也走了。

2、被害人武某于2010年11月2日的陈述:

2010年10月29日夜里他和孙XX、潘XX等人在慎水乡八里桥一餐馆吃饭,魏XX过来找事,他们就出去,这时魏XX上来拉住他就用钢管朝他身上夯,艾XX拿把刀过来啥话没说就用刀砍他的左胳膊,他当场趴在地上,他们十几个人都上来对他拳打脚踢,打后他们都跑了。

3、证人证言

(1)同案犯艾x年12月5日的供述:

2010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刘XX给他打电话说慎水乡八里桥龚庄北有事让他过去,于是他就过去了,到了后他见刘XX、许某等十几个人正在餐馆门前站着,对方的人想走,刘XX不让走,刘XX说打他,他就上前打那个人,接着刘XX、许某等十多人都上前开始对那个人拳打脚踢,当场把那人打倒在地上,打完后他就走了。

(2)同案犯刘x年12月8日的供述:

其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9日晚上,他请朋友吃饭,在结帐过程中和老板发生争执了,后来过来了两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了七八个人和刘XX在饭店前路边说话,后来坐出租车的人开始打一个人,打罢后,他开着车拉着刘XX及参与打架的人就走了。

(3)同案犯刘x年2月24日的供述:

其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刘XX1请客吃饭,当时他喝醉了,不知怎么回事,刘XX1与别人闹起来了,刘XX1让他打电话给艾XX,他就给艾XX打电话,说的啥话他记不清了,过一会艾XX等人就过来了,以后发生的事他就不知道了,第二天醒来时就躺在自已家中了,听刘XX1说打架了。

(4)证人潘x年10月30日的证言:

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武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许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系被抓获到案。

(3)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艾XX于2011年4月1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案犯刘XX1于2011年4月1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4)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许某因犯盗窃罪曾于2007年12月1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许某的缓刑考验期从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本案案发于2010年10月29日,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

5、鉴定结论

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0〕第(8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武某左上臂有一长12.0cm创口缝合疤痕,创缘整齐,已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帮助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盗窃被正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在缓刑期间仍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对被告人许某的缓刑,予以撤销。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许某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与被告人许某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宏伟

审判员代华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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