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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梧州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维,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青,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梧州交建公司申请追加陈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维、被告梧州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梧州交建公司作为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7合同段(即邕宁区八里亭至沙坪段)的土建施工中标单位,与邕宁至灵山二级公路工程(南宁段)建设办公室(简称建设办)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之后,被告即成立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7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任命了相关管理人员。2009年8月2日项目部与原告所经营的横县X镇新龙石场(以下简称新龙石场)签订了一份《石料供应合同》,约定由新龙石场供给项目部0-30mm碎石,单价为61元/m3(不含税),方量以项目部委派的代表签字确认为准,每x新龙石场可根据项目部的收方确认单到建设办领取70%的材料款,剩余30%在项目部申请计量后支付给新龙石场。自2009年8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根据项目部出具的4份《横县X镇新龙石场材料结算单》,新龙石场共供给项目部石料x.64m3,总价款(不含税)为x.04元,而至今项目部仅通过建设办支付了石料款x元,尚欠x.04元。因项目部违约,建设办现已解除其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将其清除出施工队伍,致使新龙石场无法再从建设办领取石料款,严重损害了新龙石场的合法权益。为此,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支付原告石料款(不含税)x.04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办的《中标通知书》、梧州交建公司与建设办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八里亭至沙坪段)№7标段项目部[2008]X号项目经理部文件《关于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拟任职务的申请》及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邕浦二级公路(八里亭至沙坪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邕浦总监办[2008]X号《关于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拟任职务申请的批复》;2.《石料供应合同》;3.《结算单》4张。

被告梧州交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杨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材料供应协议书”、“石料数量结算单”项下的债务。2、原告与陈某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有必要追加陈某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由陈某承担相关责任。3、原告开办的石场已注销工商登记,工商报告中注明相关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现原告起诉的债务是虚假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梧州交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2.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横县X镇新龙石场《工商电脑咨询单》;4.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开采石灰石承包合同;7.采矿许可证;8.关于横县X镇新龙石场年产4万吨石灰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的批复;9.横县X镇新龙石场清算报告;10.横县X镇新龙石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陈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相关民事责任2、原告开办的石场注销登记时,本案的债权是否清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如何计算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证据、当事人的意见和案情,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被告提交的证据6、7、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日作为甲方的梧州交建公司邕浦二级路(南宁段)№7项目部(以下简称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与作为乙方的横县X镇新龙石场(以下简称新龙石场)签订了一份《石料供应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针对邕浦二级公路X标工程,乙方给甲方供应石料,现经过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如下:1、材料为0-30mm的合格碎石,单价为:运到工地价61元/m3(不含税)。2、到甲方工地现场收方,以委派代表签字确认为准。3、付款方式:乙方每2000立方米可根据甲方的收方确认单到建设办领取70%的材料款,剩余30%在甲方申请计量后支付给乙方。4、乙方必须保证能满足甲方的材料供应量每天200立方米。乙方不得以不正当的理由拒绝供应,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中止合同。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建设办保留一份以作见证,双方签字后生效。……等等。甲方代表陈某及乙方代表杨某在《石料供应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新龙石场依约向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供应了石料。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出具了四张《材料结算单》,其中2009年8月30日出具的《材料结算单》盖有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的印章并签有黄某的名字,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材料结算单》盖有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的印章并签有陈某、黄某、沈夏平的名字;2009年11月6日和2010年1月6日的《材料结算单》没有盖有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的印章,分别签有黄某、沈夏平和陈某、沈夏平的名字。四张《材料结算单》记载新龙石场共供给项目部石料x.64m3,总价款(不含税)为x.04元,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仅支付了石料款x元,至今尚欠新龙石场石料款x.04元。

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被告梧州交建公司为承包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八里亭至沙坪段)的№7合同段的土建工程,于2007年6月8日与邕宁至灵山二级公路工程(南宁段)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1份,约定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八里亭至沙坪段)的№7合同段(K24+000-K31+000)、长约7Km的二级公路的水泥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由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承包施工。2008年3月27日,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邕浦二级公路(八里亭至沙坪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审核同意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的任职申请,其中黄某任项目经理、陈某任项目常务副经理、刘凯任项目副经理兼结构工程师、马士军任专职安全员。

2007年6月28日,作为甲方的梧州交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陈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鉴于甲方与业主签订了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八里亭至沙坪段)工程№7合同段的施工合同,为了加快工程施工进度,确保工程质量,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同乙方一起合作完成该合同段的全部施工任务;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收回代垫的包干费用;乙方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8%为合作的包干费用,实行自负盈亏;乙方由甲方聘为项目副经理;甲方派出人员的工资,其中,项目经理5000元/月,总工程师4000元/月,其他专业工程师、会计等为2500元/月(甲方最少要派出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程师、测量工程师及会计各一人到工地管理);……等等”。本院根据被告梧州交建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石料供应合同》是新龙石场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签订的,而不是与陈某个人签订的,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作为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承建南宁市X路(南宁段)的派出机构,其债务应由被告梧州交建公司承担,新龙石场与陈某个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主张陈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横县X镇新龙石场是本案原告杨某个人投资,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开采、销售石灰石,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因投资人决定解散,2010年8月30日已注销工商登记。2010年8月20日投资人出具给并存在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的《横县X镇新龙石场清算报告》中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梧州交建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及被告陈某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的证据材料表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是梧州交建公司为承建邕浦二级路№7合同段土建工程而设立的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案中,与原告开办的新龙石场签订《石料供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陈某作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在《石料供应合同》签字和在《材料结算单》上确认结算款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部承担。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即梧州交建公司承担。综上,梧州交建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梧州交建公司与陈某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况且原告明确表示陈某不是《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相对人,不主张陈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梧州交建公司关于其已将邕浦二级路(南宁段)№7合同段的建设工程分包给陈某,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陈某承担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陈某不直接对原告杨某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新龙石场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并核实结算,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6日和2010年1月6日的《材料结算单》虽然未盖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的印章,但分别有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经理黄某和常务副经理陈某签字确认,综合其他两张《材料结算单》也均由黄某和陈某签字确认的事实,2009年11月6日和2010年1月6日的《材料结算单》所确认的债务是真实的,被告辩称该两张《材料结算单》是承包人与原告串通制造债务,没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拖欠新龙石场石料款x.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x.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拖欠货款利息及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故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0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中,新龙石场虽然于2010年8月20日申请注销时,清算报告中说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并不等于其债权已得到清偿,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拖欠新龙石场的石料款已清偿完毕。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债务时虚假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新龙石场的投资人,在新龙石场注销工商登记后,对新龙石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某材料货款x.04元;

二、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某材料货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x.04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680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3402元),由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某润

代理审判员卢月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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