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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金中电气有限公司与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中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延长线阳光广场金色年华x。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凌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绍强,该公司职员,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职员,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云南金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盐化公司进行“双十”工程改造,其中PVC低压开关柜采购对外招标,金中公司为中标单位。2005年6月21日,金中公司与盐化公司签订了《PVC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金中公司为盐化公司提供全套PVC低压开关柜装置,并完成PVC配电室的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金额为(略)元。该《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意签订本合同书和执行合同书条款,本合同由以下文件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本合同文本(x-SB-219);2)中标通知书;3)合同附件:A)技术协议书;B)合同图纸、文件资料;C)乙方的投标书;D)招标文件。……产品供货合同及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第2.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PVC低压开关柜的工程设计和装置、设计内容和硬件供货范围见技术附件”;第2.3条约定“装置规格型号、数量和技术指某:见技术附件”。技术附件第三章说明第1条规定:本技术规格书中内容在招标工作完成后,其修改后的最终版将作为合同的一部分;第2条:卖方应免费提供随机(开车)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第3条:由于工艺条件等到尚未最终确定,本技术条件书附图有变动可能,不能作为制造依据,应按照最终版订货图确定供货范围。技术附件第4.4.8条规定“其他方面的要求详见附图(卖方按招标图纸要求配置,不满足图纸要求时必须做相应修改直至满足要求,并承担相应费用)”;第5.4条:卖方应无偿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试用期间所需备品备件即开车备件,以及专用工具一套。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05年9月3日,双方在上述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新增配置部分作了约定,合同总价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x元。合同签订后,金中公司组织人力、物力进行生产,并按合同交付了产品,盐化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金中公司合同内货款(略)元。但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了合同外工程项目的增加和变更,盐化公司自认应结算给金中公司的项目为四项,金额为x元。由于双方对增加工程项目及价值的意见分歧较大,经过双方长期交涉,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金中公司诉讼来法院。原审中,金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盐化公司支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1月起至判决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内部分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增加部分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应为多少金中公司主张在合同之外增加了九个项目并产生了相应的工程款项,金中公司理应对此负举证责任。金中公司所举证据为2006年5月15日其自制结算联系单(以下简称“结算联系单”),该结算联系单上所列九个项目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而盐化公司以2008年8月31日工作联系单(以下简称“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认可了结算联系单上的第三、六、八、九项为增加工程,金中公司自报此四项工程造价为x元,但盐化公司只认可此部分工程造价为x元,在金中公司所举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该部分价值主张时,此部分增加的工程价值只能根据盐化公司自认确定为x元。盐化公司主张x元的工程款,应扣减金中公司换走的价值x元的元器件,因盐化公司不能举证证实金中公司换走了x元的元器件,故原审法院对该扣减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焦点:2006年5月15日结算联系单第一、二、四、五、七项工程是否为增加工程。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关于低压配电三段备自投方式的问题。金中公司认为:金中公司为盐化公司在配电室现场加装三套备自投装置并接线,产生工时费、材料费x元;盐化公司则认为:第一项PVC低压段加三套备自投,因招标图x-x-X-X和x-x-01中有明确说明低压柜供货商应完善低压三段备自投,为此不应付费;对此,金中公司称:“招标图纸中示意机械和电气联锁,金中公司在方案上己实现了电气联锁,而该图纸上也只简单提及投切操作规程,未建议或注明选用哪个生产厂家的备自投装置,金中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不包含备自投装置,其相关费用未考虑,且该备自投装置在金中公司产品交至业主现场后由业主提供。”而盐化公司称:“金中公司未按合同及设计图纸要求做备自投工作,导致……。”经查明,备自投为盐化公司自行向他人购买,金中公司进行了安装,本院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认定金中公司负有对采购范围内的产品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故安装备自投的义务属金中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应再支付安装费用。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关于更改6台进线柜方式的问题。金中公司认为因一次系统图和平面布置图的差异,更改6台进线柜进线方式产生费用x元。盐化公司则认为招标图x-x-01中立面图明显表现出低压柜进线方式,此项扣减。对此金中公司称:没有收到该份图纸,导致方式更改,并表明除此图纸外,一次系统图和盘面布置图中也能进行成套设备的生产。而盐化公司针对此称:招标公司向所有投标公司提供的招标图纸中包括此图纸,金中公司未在投标时、中标后及生产过程中向甲方提出进线柜方式的疑问,在现场考察后也未做出修改,导致低压进线柜返厂,影响甲方施工进度半个月。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盐化公司所举证据云南省招标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显示,招标图x-x-01已发放所有投标单位,金中公司作为投标并中标单位,应收到该图纸;其次,金中公司在现场考查后也未及时发现进线方式有误,并及时作出修改意见。故该进线方式更改系金中公司责任,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金中公司自行承担。双方争议焦点之三:关于更改27台软启动柜的问题。金中公司认为更改27台软起动器产生费用x元,因软起动柜最终由业主提供,双方之间未进行技术沟通和交流,金中公司根据二次图纸的设计思路,在软启动柜内完善控制,对双方都能降低成本,仅考虑供电,但最终完全能为业主节省控制电缆费用。盐化公司则认为:1、更改27台软启动器在天辰院二次原理图中有明确指某为低压柜厂家完善;2、金中公司未按图纸要求在低压抽屉内加装软起动器“按控”,故不应付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因该案买卖的标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本案争议的该事实不具备一定的机电专业技术知识难以通过双方所举证据作出判断。原审法院己考虑过借助司法鉴定来完成双方争议的评判,但因本省司法鉴定机构中,无机电类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金中公司主张合同以外增加了此项工程,其应当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金中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之四:关于技术合同中第三章第9条及第四章第4.4.8条的问题。金中公司认为招标时未提供二次控制原理图,金中公司投标是按一般电气通用原理图执行,生产过程中按照盐化公司公司提供的二次原理图,发现需增设继电器、接触器辅助触点、指某、急停按钮、实验按钮、接线端子、柜体二次插线等很多元件,扣除投标时使用的相关元器件,直接材料成本为x元。而盐化公司则认为该项根据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第三条“由于工艺条件等尚未最终确定,本技术条件书附图有变动可能,不作为制造依据,应按照最终版订货图确定供货范围和第四章第4.4.8条卖方按招标图纸要求配置,不满足图纸要求时必须做相应修改直至满足要求,并承担费用”的规定,属合同内供货范围。对此金中公司称收到的二次控制原理图较晚,对二次控制元器件的采购方式只能采取边生产边补充,最终待生产完毕统计后发现与投标悬殊太大,虽响应了第三章第九条,但第四章第4.4.8条因成本差距太大而无法接受,加之各设计院的设计思路不完全一致,且投标时无二次原理图,金中公司投标时的二次元器件只能参照国家通用电气二次控制标准配置,业主应考虑(中标后提供的控制原理图)要满足该设计院提供的二次控制原理图要求的前提下所承担费用的合理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技术附件第三章说明第一条“本技术规格书中内容在招标工作完成后,其修改后的最终版将作为合同的一部分”的规定及第三条“由于工艺条件等到尚未最终确定,本技术条件书附图有变动可能,不能作为制造依据,应按照最终版订货图确定供货范围;技术附件第4.4.8条:其他方面的要求详见附图(卖方按招标图纸要求配置,不满足图纸要求时必须做相应修改直至满足要求,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盐化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为合同内工程的观点。双方争议焦点之五:关于试车期间所提供的急需元件的问题。金中公司主张试车期间所急需的元器件为x元,需盐化公司支付该款;盐化公司审核后不同意支付。对此金中公司称“我公司提供的备品备件数量与试车期间急需的元器件明显不符,应考虑价差或由我公司补齐备件,数量详见投标文件”,盐化公司回复“同意此项”。本院认为根据技术附件第三章说明第2条“卖方应免费提供随机(开车)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第5.4条“卖方应无偿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试用期间所需备品备件即开车备件,以及专用工具一套”的规定,此部分材料应属采购合同供货范围,盐化公司不负支付货款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上述五项,认定金中公司主张因证据不足以证实而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盐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中公司欠款x元及该款自2006年9月1日起到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驳回金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4元,按比例承担,由金中公司承担5627元,由盐化公司承担797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金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变更、增加额外费用是符合客观需要和实际情况的。其中既有设计图纸上的变更,又有被上诉人临时要求增加、更改。变更的原因为设计图纸本身存在问题,并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二次图纸,二次图纸是在实际生产过程中陆续提供给上诉人的。其次,上诉人生产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增加的部分已经超出了合同的范围之内,因此应当另行支付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盐化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价款是否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之外,属于新增加的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中公司与盐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均有与本案争议问题的相关约定,如《采购合同》第2.8约定:“合同总价:包含了乙方(金中公司)提供的所有内容: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税费、材料及配套设备的采购费、机械加工费、到指某交货地点落地前的运输费、技术服务费、保证期限内的缺陷修复费用、管理费以及本项目建设过程中,直到最终验收时为止的所有相关费用。”第5.4条:“乙方不得随意更改合同中规定的供货范围内的图纸、文件和技术资料,若确需更改,则必须经甲方(盐化公司)代表书面签字同意,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盐化公司在招标文件中亦对供货范围特别说明:卖方(金中公司)提供的整套装置应当完全满足买方(盐化公司)的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要求,买方不再承担增减卖方提供的装置系统中的其他附件,对于属于整套设备运行和施工时所必需的部件,即使本合同附件未列出或数目不足,卖方仍须在执行合同时补足等等。因此,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招标文件的相关说明可以看出,金中公司在竞标以及中标后签订协议时应当对所供货物以及安装、调试等有了较为充分、详细的了解,对合同中所应当承担的风险也应当有所知晓,故金中公司主张属于合同外的货物价款从双方的举证来看无法予以具体区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金中公司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对其主张的新增加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金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新增部分,不在合同约定的价款范围之内,同时又不申请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故上诉人金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利息的计算周期及依据即“自2006年9月1日起到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计算周期相互冲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八十一项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该周期予以变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金中电气有限公司欠款x元,并承担以x元为本金,自200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3.8元,由云南金中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冯辉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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