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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磊,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锦,开封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男。

曹某因与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六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诉讼,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宋某代表六建公司与郑州铁路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X村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两份,承建开封市X村住宅X号楼和X号楼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曹某为其供应电线。2010年11月5日,宋某给曹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曹某六建公司陇海新村X号、X号楼的电线款贰拾玖万五仟元(x.00)。因该款一直未付,曹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为宋某供应所需的电线,宋某就应及时支付其电线款。宋某未向曹某支付货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故曹某要求宋某支付电线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该电线用于六建公司承建的开封市X村住宅X号楼和X号楼工程,故六建公司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关于与曹某不存在购买电线的事实,宋某是其个人行为,与六建公司无关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某,判决:一、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曹某电线款x元;二、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宋某负担。

六建公司不服上诉称:六建公司承建陇海新村X号、X号楼工程是事实,但宋某也仅是六建公司订立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之一,而六建公司从未就该X号、X号楼工程涉及购买电线事宜授权宋某行使,且宋某仅负责该X号楼部分工作,而X号楼由另一项目经理负责,曹某从未就电线供应、索款事宜和六建公司协商,至一审庭审结束,其也未提交经六建公司确认的“电线供货合同、入库单据、结算单等”材料证据,即使是曹某所供,结合实际的工程量和实际所用的品牌、规某、数量构成的电线款,与曹某诉求的也相差甚远。对此,六建公司已提出口头鉴定请求,但一审没有准许。另外,宋某在负责X号楼的工作同时,其个人又以开封华北建筑公司和开封国顺建筑公司名义分别承接正阳家园X号楼和九鼎雅园60、X号楼工程,宋某也承认该两部分工程电线系曹某所供,部分用在了X号楼工程上,买卖合同系宋某与曹某的个人行为,一审仅凭宋某个人出具的欠条,错误认定事实且不采纳六建公司意见,对六建公司显失公平,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曹某辩称:一审判决判令六建公司对宋某清偿曹某电线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6年宋某代表六建公司与郑州铁路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X村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两份,承建开封市X村X号楼和X号楼工程建设。六建公司指派宋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曹某为其供应电线、电料价值x元,经过核算后,宋某出具了欠条。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电线也确实用于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六建公司作为开封市X村X号楼和X号楼工程的承建方,对于其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中所欠的材料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建公司上诉称其项目经理宋某为曹某所出具的欠条内容及数额与事实不符,宋某与曹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两人的个人行为,六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玲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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