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戊,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庚,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张某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张某己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张某己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以来,王锦祥(在逃)雇佣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王行军(外号“X”(田战军,在逃)等人在郑州市X区X镇X村一仓库内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空酒瓶生产假冒的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泸州头曲、泸州特曲等白酒出卖牟利。并雇佣被告人张某丙、陈志永分别为其运送贴有郎酒、泸州特曲等标签的空白酒瓶及作为制假原料的散装白酒。被告人张某丙、陈志永明知其所运送的空白酒瓶、散装白酒系用于制造假酒仍多次帮助运输。
同年8月18日0时许,陈志永再次按照王锦祥的指示将15桶散装白酒运至郑州市X区X镇X村一仓库内与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正在搬卸散装白酒时被郑州市X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将随后运送空白酒瓶而至的被告人张某己抓获。现场查封含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泸州特曲123箱、泸州头曲74箱、茅台王子酒101箱、茅台迎宾酒300箱、郎酒9箱、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11箱、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8箱及大量包装。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鉴定,均为假冒产品。经查,涉案泸州特曲123箱、泸州头曲74箱、茅台王子酒101箱、茅台迎宾酒300箱、郎酒9箱、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11箱、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8箱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张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张某己的供述、同案犯陈志永的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商标注册证、厂家鉴定证明、同案犯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己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提供运输便利,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丁、张某己受王锦祥(在逃)雇佣,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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