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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5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婚后生活中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2010年春节后我劝被告去打工挣钱,被告与我发生争吵,被告和其弟弟动手打我,我被迫带着女儿离开家,至今已快两年。我与被告本身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嫁妆;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家进入深重灾难中,原告平时好吃懒做,2010年农历11月原告怀孕7个月时离家出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同意付原告精神赔偿金。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应将其离家后所生小孩的问题说明;婚生女孩李××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她已经全部拉走;原告应退还彩礼x元,名誉损失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陈述两人婚后感情很好,婚后对原告言听计从,其没有打骂过原告,没有和原告分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2、小孩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的承担;

3、财产的分割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是否应当退还被告彩礼及赔偿被告的名誉损失费问题。

原告为主张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明一份,原告据此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质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1月1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农历11月原告离家,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木质某桌带六把椅子,1、2、X组合布制沙发一套,25寸TCL彩电一台,威力双缸洗衣机一台,上述物品现均置被告处,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在了解不够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已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证明两人婚姻基础差,且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两人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要求抚养,故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应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均收入标准,本院酌定为125元,由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的原告离家时已怀孕并已将孩子生下的问题,原告陈述其离家时怀孕三个月,后流产,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本院对该陈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名誉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其彩礼的辩解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25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三组合柜一套,木质某桌带六把椅子,1、2、X组合布制沙发一套,25寸TCL彩电一台,威力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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