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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秦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为与被告秦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1年1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怀春、人民陪审员李新成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1年6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帅、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中旬,我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他在韭山社区盖一栋民房,面积333,每平方米劳务费88元,共计x元。协议达成后,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带领一群农民工为其建房。房屋主体建好、内外墙粉刷好后,我们还免费为被告装了33的磨石某面。现房屋已建好并交付被告,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外,剩余7292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欠款729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0年7月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我在韭山社区盖一栋民房,包括把房屋主体建好,内外墙粉刷好,把房子的院墙建好。结果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干活粗手粗脚,不负责任,出现了以下几个问题:1、墙体只砌了十五层转,致使房子的承载能力降低;2、口头约定包括修建前后院墙,结果原告拒绝修建;3、房顶凸凹不平;4、挑檐按图纸修建88厘米,结果只有80厘米;5、楼梯台阶不平;6、房檐上的泥皮掉了。由于原告迟迟不按约定履行,至今我未能住进新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欠原告建房款、原告建造的房屋是否存在质某问题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建房款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李××、石××、李×证明各一份。

原告据此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建好后被告欠原告7292元。

被告质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均不符合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照片8张。被告据此以证明房屋的建造存在质某问题。

原告质某,被告提出的质某问题不存在。

依据庭审质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的质某存在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中旬,原告石某和被告秦某达成口头协议,在韭山社区为被告建造房屋,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款,剩余款被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建房款,被告以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某问题拒绝支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石某按照约定为被告秦某建造了房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建房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建房款的数额,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7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某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李怀春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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