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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系被害人杨某乙妻子。

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系被害人杨某1的父亲。

被告人史某,又名史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深圳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杨某、杨某1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害人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之后判决宣告以前被告人史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杨某、杨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两被害人撤回了对被告人史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苏XX、刑XX、张XX(以上三人已判刑)、管XX、杨某、梁XX(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豫x东风小康面包车,在正阳县X镇X路水果市场门口持刀无故砸出租车,用刀将被害人杨某1砍伤,并开车撞伤被害人杨某。经鉴定杨某1之损伤为轻微伤,杨某左足部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史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人杨某1要求被告人史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称自己现在被羁押没有赔偿能力,愿意被释放后对两原告人进行赔偿。开庭审理之后判决宣告以前被告人史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杨某、杨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两被害人撤回了对被告人史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苏XX、刑XX、张XX、管XX、杨某、梁XX(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张XX的豫x东风小康面包车,在正阳县X镇X路水果市场门口持刀无故砸出租车,用刀将被害人杨某1砍伤,并开车撞伤被害人杨某,致被害人杨某左足外踝皮肤有一长3挫伤创口,该创下有一大小为4×3皮肤缺损,骨膜外露,因外踝皮肤缺损较重且已感染坏死,暂时不能植皮,从创口上端至皮肤缺损区下缘测量长度13,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杨某1左前臂有一长5.3创口,创缘整齐。后背部有3、13、13、3划伤,左肩部有3划伤,边缘整齐。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开庭审理之后判决宣告以前,被告人史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杨某、杨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同案犯刑XX、苏XX、张XX的家人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x元,赔偿杨某x元外,被告人史某再赔偿被害人杨某、杨某x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两被害人撤回了对被告人史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某供述,2010年10月12日下午,我和蒋XX(大名蒋XX1)坐张XX的车到正阳县城玩时,蒋XX接到他朋友梁XX打的一个电话,梁让开车去接他,蒋XX和我、张XX开车到正阳高中对面刑XX租的房子去接他们,姓梁的上车时带一个袋子,里面装的都是刀,然后上来4、5个男青年,他们上车后说因为钱的事准备去打架。蒋XX开车到绿色网吧,姓梁他们几个到网吧里找某,听他们说到西边一个小树林里去打架,接着人都上了车,蒋XX开车到小树林,在车上,每人都把刀拿好,准备打架,到了树林没找某那些人,他们就电话联系,姓梁的在电话里骂,他让蒋XX开车往县城走,从麻纺厂路口往北到水果市场门口,蒋XX用车堵着出租车,将出租车逼停,我们拿刀下车去砍出租车上的人,出租车上的人下来就跑,我们掂刀就追着砍,我看见蒋XX开车将对方的一个人撞倒路西边后,又开车从他身上轧过去,车的保险杠也撞坏了,我把刀扔到车上,蒋XX开车往西跑了,后来我们在职高会合。当时打架的有7、8个人,我就认识蒋XX、张XX,还有一个姓梁、一个老某的,别的不认识。我和张XX是第一次和他们一起打架,他们对我和张XX不熟。过了春节,蒋XX给我打电话不让我回来了,说参与打架的抓起来几个。张XX和蒋XX关系很好,他不愿咬他,把我咬出来了。

2、证人苏XX于2010年12月3日、4日、7日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下午大约5点多,管XX让我和老某(杨某)和他一块去办个事。我们三个在正阳县X路口等着,一会儿,一辆面包车过来了,我们三个人上了车。车上有刑XX和梁XX,开车的我不认识,听说叫张XX,还有一个人也不认识。车上有几把刀和一些朔料管。我们坐车往北走到西关水果市场门口时,见对面过来两辆出租车,我们的车就堵住出租车,出租车停了下来。管XX、梁XX、刑XX、杨某、还有一个人不认识的人每人掂把刀下车,围着第一辆出租车就用刀砸,第二辆出租车上下来三个人就跑,管XX、梁XX、刑XX、杨某就追,我也下车去追。开面包车的人开车去撞一个人,将那个人撞倒了。我们追着一个人用刀砍,边追边砍。后来追不上了,我们就拦截一辆出租车走了。开面包车的人可能叫张XX,面包车是银灰色的东风小康,车牌是x,我们几个都听管XX的。

2010年4月9日苏XX供述,他认识蒋XX。在水果市场门口打架的事蒋XX参加了。是梁XX打电话,蒋开车接的他们,车上有两个人一个是史某庆、一个是张XX。供述的开车接他们的地点、找某、砸车、砍人的经过与被告人刑XX、张XX供述一致。并称,是刑XX、史某庆、梁XX追杨某1砍,当时没有砍谢XX1,蒋XX开车撞伤的人。在街上找某时史某也开车了。

3、证人张XX于2010年12月15日、16日、2011年1月10日三次证实,2010年10月12日,我和史某庆(又叫史某,住寒冻街)开着我的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x)在正阳县城玩。当天下午,史某庆说他的朋友想用我的车去做一件事(去打架),我就同意了。史某庆开着我的车,拉着他的五六个朋友,带着刀,我当时在后面坐着一直没有下车。车行驶到正阳县西关水果市场门口时,车上的人让史某庆用车堵着一辆出租车,史某庆的朋友都拿着刀从车上下去对出租车乱砍。他们又掂着刀追着一个人乱砍。史某庆开着我的车追着一个人撞,将那个人撞倒后又开车从他腿上碾压过去。然后就开车跑。我的车前保险杠撞坏了。史某庆的朋友我一个也不认识,知道一个叫小春、一个叫梁XX的,别的就不知道了。我没下车,没拿刀砍人。

2011年4月9日张XX供述,2010年10月12日下午,他和史某、蒋XX开车到县城玩。以前只所以说是两个人是因为他和蒋XX不熟,是通过史某认识的,他第一次没敢交代蒋XX是因为蒋比较赖,他有一帮小弟兄,害怕报复。蒋是寒冻街上的人,平时在正阳县城混。供述的当天他和史某、蒋XX开车在正阳县城玩、蒋XX接梁XX的电话、蒋XX开车接人、找某打架的经过与史某供述一致。同时供述他当时没下车,他看见蒋XX开车将对方的一个人撞倒路西边,又从身上轧过去,然后,开车往西跑了。

4、证人刑XX于2011年2月13日、14日在正阳县X镇派出所的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下午5点多,我在顺和宾馆对面遇见苏XX在一辆面包车旁边吸烟,我过去了,到车上一看,有好几个人,我认识的有管XX、老某(杨某)、苏XX、梁XX、另外二个人我不认识。车上有几把刀和朔料管。我们坐车往西从麻纺厂路口往北走到西关水果市场门口时,见对面过来两辆出租车,我们的车就堵住出租车,出租车停了下来。我和管XX、梁XX,苏XX、杨某每人拿一把刀下车围着第一辆出租车用刀砸,第二辆出租车上下来三个人就跑,我一看是杨某、杨某1等人,我和管XX,梁XX、杨某、苏XX等人就追,他们就分开跑,杨某1往北跑,我们几个追上杨某1就用刀砍他,开面包车的人开车去撞杨某,将杨某撞倒了。后来追不上,我们跑了。之后我给老某打电话,他说在三高门口,我到三高门口见到管XX、老某、苏XX等人,那个开车的就说他如何开车撞杨某,并用车碾压他的经过。当天夜里,我们开车到正阳县新高中对面我租的房子处,把车上的七把砍刀放到我租的房子里了。我和杨某1、杨某没有过节,开车的人我不认识。

2011年4月9日刑XX供述,他认识史某庆。在水果市场门口打架是蒋XX开车撞的人。2010年10月12日下午,他和管XX、苏XX、梁XX、老某在他在正阳新高中对面租的房子里玩,商量打架的事,梁XX给蒋XX打电话,让蒋来接他们,蒋开车过来,车上还有两个人,一个是史某庆、一个是张XX。同时供述的梁XX掂刀、蒋XX开车带着他们找某、砍人的经过与史某庆供述一致。并称他和史某庆、梁XX掂刀追杨某1,是蒋XX开车撞的人,后来在职业高中会合后吃饭时蒋XX还说他开车把一个人撞伤了。以前之所以说是史某庆开车撞人,是因为蒋XX有一帮小弟兄,害怕他报复。

5、被害人杨某于2010年10月17日在驻马店159医院的陈述,2010年我一个叫崔XX1的亲戚在正阳高中上学,给我打电话说刑XX、苏XX等人打他要5000元钱,我给刑XX打电话问为啥找某XX1要钱,刑XX让我到新高中谈这个事,我当时和杨某1、谢XX1在一起,我们就坐出租车到新高中,到后没找某崔XX1准备到万宝聚同乐网吧,走到尼罗河南边水果市场门口时,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堵着前面一辆出租车,我们三人坐的出租车被迫停下,我看到从面包车上下来几个掂刀的人,有管XX、梁XX1、苏XX、刑XX等人,他们拿着刀对前面的出租车车玻璃砸,把玻璃砸烂了,我们三人就下车,一个人拿刀砍杨某1,杨某1用胳膊一挡,砍到胳膊上了,我们下了车顺着路西的便道往北跑,一个人开着面包车追着我撞,我上了台阶往北跑,那个人开着车加大油门将我撞飞起来往前趴在地上,那人又开车一转弯从我左脚上碾压过去,这时几个掂刀的人朝我围过来,我爬起来一拐一拐的跑到水果市场里,那些人追杨某1去了,后来我被朋友送到南关医院了。开车撞我的人我没看清,车牌用“百年好合”的纸在挡着,我的左脚皮肤撕掉了骨头掉一块。

6、被害人杨某1(又名杨X2)陈述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乙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称,苏XX用刀砍他的头,他用左胳膊一挡砍着胳膊了,梁XX、苏XX拿刀追他,管XX拿刀去追杨某。一个人开车追着杨某撞,杨某被车撞飞几米后倒在地上,开车的又加油门从杨某乙腿上碾压过去。梁XX用刀砍他的后背几刀。开车撞杨某乙人他不认识,有个叫刑XX的在车上。

7、证人谢XX1陈述的经过与被害人杨某、杨某1陈述一致。并称用刀砍杨某1的人他不认识,听杨某1说是管XX,梁XX等人。开车撞杨某乙人他不认识。那辆车的前牌照没有挂,后牌照被一张百年好合的纸在遮挡着。是一辆银色东风小康,前面装的有遮阳板,保险杠贴的有一截红一截白的纸。杨某1和杨某在南关医院住院,杨某乙伤南关医院看不了,转到驻马店市159医院了。

8、证人燕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下午6点左右,有三个男青年坐他的出租车到万宝聚同乐网吧,开车走到水果市场前面时,一辆面包车在前面挡着路了,他前面还有一辆出租车也被拦着了。从面包车上下来几个男青年手里惦着刀,砸他前面的出租车。他车上的三个人下车就跑,那些人拿着刀在后面追,追上一个人就砍,我吓的开车就往南跑了。

9、证人朱XX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下午,他拉两个客人从西关红绿灯往南走到水果市场门口时,突然一辆面包车挡着他的车,从面包车下来四五个小年青孩每人手里拿把刀,到车前就砸他的车,把车玻璃砸烂一块,拿刀往车里乱戳,之后又往北跑,去砍后面出租车下来的人,并开车撞一个年青人。他开车往南跑了。

10、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0第(8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某左足外踝皮肤损伤致有一长3挫伤创口,创缘不整,该创下有一大小为4×3皮肤缺损,骨膜外露,因患者外踝皮肤缺损较重且已感染坏死,暂时不能植皮,从创口上端至皮肤缺损区下缘测量长度13,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杨某乙伤情照片证实杨某受伤情况。

11、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0第(7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某1左前臂有一长5.3创口,创缘整齐。后背部有3、13、13、3划伤,左肩部有3划伤,边缘整齐。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一P40-41)

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9日经同案犯刑XX、张XX、苏XX辨认蒋XX是开车撞伤杨某乙人。

1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于2011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抓获。

13、在逃证明证实同案犯管XX、梁XX、杨某在逃。

14、正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史某作案用的交通工具豫x东风小康面包车已被扣押没收。被害人杨某1被砍破的袄已提取。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此外,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史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参与寻衅滋事一起,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持刀伤害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陈全国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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