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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李某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为与被告李某追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1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鹏、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合伙在辉县X镇投资建一机制砂场,2007年12月双方约定: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通归被告享有及承担,原告将其股份全部转让于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转让金x元。2010年5月4日债权人马××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马××支付4000元。因该款系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债务,而原、被告在散伙时已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该债务应由被告全部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2007年12月原告退伙,双方清算时约定,生产以前的债务谁负责谁承担,X年X月X日生产以后的外债由被告承担。且原告退伙时已经清算完,被告付原告x现金,还欠原告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散伙时对合伙期间债务如何约定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3月12日磨机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

2、2006年4月16日合资建厂协议一份。载明:机制砂场唐某出资51%,李某出资49%。场内的债权债务及收益分红比例与出资比例相对应。

3、2006年机制砂厂账薄一份第三页;

4、2006年4月30日现金收入凭单(复印件)。

原告据证据1、2、3、4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购买马××磨机一台,后双方共同付货款x元,尚留质某金x元未付的事实。

5、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7、马××收到条一份。

原告据证据5、6、7以证明马××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下余磨机款x元,经法院调解原告支付马××磨机款4000元的事实。

8、李某2007年12月4日证明(复印件)。载明欠到砂场转让金x元;

9、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据证据8、9以证明2007年12月4日两人合伙终止,双方在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时已经明确约定合伙期间债务由被告一人承担。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当时转让金包括财产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均有异议,这笔款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8、9只能证明原告所起诉x元包括4000元在内,该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张××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散伙时原、被告没有书面协议,投资期间各人的债务各人还,经营期间的外债由李某承担。财产、外债全部计算到x元里面了。

原告质某,证人出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不实,这个钱应该由被告承担。

依据庭审质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合伙期间给了马××x元,该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锁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9,内容客观、真实,但其只能证明双方散伙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金x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散伙时双方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原告提供上述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4月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合伙在辉县X镇投资建一机制砂场,原告出资51%,被告出资49%。双方约定:债权债务及收益分红比例与出资比例相对应。2006年3月12日,马××与原告签订了磨机买卖协议,2006年4月30日,原告付马××磨机款x元,剩余x元未予支付,该磨机用于二人合伙的砂场。2007年12月,原告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转让金x元,2010年5月4日,马××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磨机款,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给付马××货款4000元。2011年7月原告支付马××4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合伙经营砂场,双方协商出资比例,约定:债权债务及收益分红比例与出资比例相对应,原告支付给马××的4000元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按照约定,原告应承担该笔债务的51%即2040元,被告应承担该笔债务的49%即1960元。原告支付的数额已超过其应当支出的数额,对超出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一千九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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