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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赵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张××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李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赵某,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从家中出来,邻居张××家的两只狗突然窜出来,向原告追去,原告因受惊吓躲闪不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腰椎摔伤住院,期间共花去各项费用共计x元。经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无果,无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4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956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上不认可,原告称被告家饲养的狗向原告追的过程不是事实,且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x余元也不属实。被告家养的狗并没有与原告产生直接接触,所以被告所饲养的动物并没有致原告人身损害,那么也就没有理由及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摔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狗扑倒住院的事实;3、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医疗费数额;4、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陪护两人,出院需加强营养且需休息一个月;5、工资证明两份及工资表四份,证明护理费;6、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与“李某”为同一人。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与录音内容不符,从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陪护人孟××只在医院陪护半天,被告也未承认是被告的狗将原告扑倒,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家的狗将原告扑倒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病历上病人的姓名与原告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出院医嘱的第四项第五个字看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几人陪护;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上也无出具人的签字,该证据无效,而且没有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所以只能证明陪护人的工资状况,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确定两个人名是同一人的证明只能由公安机关的户籍部门出具,不能由医院出具。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被告申请证人罗××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的实际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是狗的所有人,证人是狗的管理人,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同被告家的狗同方向走,被告家的狗追上原告后,对着原告叫,原告受惊吓摔翻了,狗是被告非法饲养的。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证据1的书面材料有异议,但不影响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只能证明孟××和孟××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人罗××的证言和原告陈述一致之处予以认定,其他证言没有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10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张××家饲养的狗从被告家跑出来,向从自家走出的原告李某跑去,原告受惊摔倒在地。原告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140.27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原、被告对此事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饲养的狗未办理养犬登记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未对其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放任其自行出户,造成原告受惊吓后摔倒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的后果,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其饲养的狗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对于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为47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140元、护理费2793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92元,被告张××承担8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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