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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宴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宴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宴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的豫x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2011年2月23日,宴某驾驶投保车辆沿濮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管泽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管泽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豫x号奥迪牌轿车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摩托车损失为9660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管泽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x元,被告仅同意赔付部分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赔付给第三者的损失是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宴某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2011年2月23日,宴某驾驶投保车辆沿濮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管泽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管泽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豫x号奥迪牌轿车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摩托车损失为9660元。管泽会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x.69元。后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调解,原告赔偿管泽会医疗费、误某、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x元,被告不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管泽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认为,对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其中:关于第三者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计算为:赔偿管泽会医疗费x.69元,误某917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365天×21天),护理费917元(计算标准同上,按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420元(20元/天×21天);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9660元。以上共计x.69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理赔,因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投保车辆损失x元,属于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鉴定费120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理赔x.6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赔付给第三者的损失是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宴某保险金x.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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