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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焦作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X村。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X村,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X村,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刘某,女,1964年元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X村,系原告之长女。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X村,系原告之次女。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焦作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X村,系原告之三子。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1年8月25日、29日分别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刘某飞,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夫妻共生育三子二女。2007年原告因病双目失明,平时的生活起居依靠其丈夫刘某业照顾。2010年阴历4月15日原告丈夫因病去世。丈夫去世后,原告经子女协商由其三个儿子轮流照顾,但原告之夫去世不到一年,原告的二儿子、三儿子就嫌弃原告,每顿将饭送给原告,就不再过问,却从不考虑原告双目失明,行动不便。而原告的长子早年丧妻,两个女儿出嫁多年,家庭生活都十分困难,对原告也无暇顾及。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并由五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2、依法判令五被告各承担原告今后看病所有费用的五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刘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轮流照顾,但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同意原告第二项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赡养老人,但不同意轮流照顾,不同意支付赡养费,愿意给原告洗衣服,有时间去看看原告,给原告买点东西。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以后经常去看看原告,给原告买点东西,但不愿意和三个儿子一样轮流照顾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桶张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和五个子女的事实。五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五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其夫刘××居住于焦作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场。夫妇二人育有三子二女,即:长子刘某、次子刘某、三子刘某、长女刘某、次女刘某。2007年,原告双目失明,其生活起居依靠丈夫刘某业照顾。2010年,其丈夫刘××于去世。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原告要求由刘某一人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其他子女每月最少支付三百元赡养费。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生活起居由被告刘某照顾,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自2011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某赡养费300元;

二、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各承担原告李某2011年6月1日起所有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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