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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将醉酒后的侯××送回家,趁被害人侯××睡觉之际,将侯××家现金3027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甲所盗的3027元现金,已退还被害人侯××,另赔偿被害人侯××500元,并取得侯××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侯某乙证言、协某、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谅解书、询问笔录、被告人侯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30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退还被害人其所盗现金,取得被害人侯××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合军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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