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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乙与白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丁市X镇X村二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军,系张某丁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丁市X镇X村五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振中,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乙与被告白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军、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伐树生意。2010年11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装木材,在装木材的过程中,因木材发生翻滚,原告躲闪不及,被木头砸伤,致使原告左腓骨下肢骨折。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元,其中医疗费1275.2元、误某费5183.7元、护某3502.5元、残疾赔偿金5960.2元、营养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4.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伐树的时某是2010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何时某地受的伤,被告一概不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近几年一直从事伐树生意。原、被告相互认识。经原告介绍,被告与裴某乙(与原告同系一个村X村民)经过商谈,裴某乙将自己所有的几棵树卖给了被告白某。2010年11月10日,被告白某夫妇前往党寨镇X村二社砍伐裴某乙卖给其的树木,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运木材(被告用电锯伐树,原告和被告的妻子砍树上的树枝、往车里抬木头)。当装有木材的车前往另一处准备装木材的过程中,因道路不平,装木材的车辆发生倾斜,致车上装载的木材连同车上乘坐的原告一起翻滚、跌落下来,因原告躲闪不及,被滚落的木头砸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258.7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裴某乙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踝撕脱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经治疗,本次鉴定时某查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踝撕脱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基本愈合,体表无损伤遗留痕迹,左膝、踝关节活动度基本达功能位,末梢感觉、血运正常。损伤导致左下肢功能减退的程度。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属轻伤;参照“国家标准”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j十级14)之规定,属十级伤残;(二)、根据病历记载的伤情,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复查片示、被鉴定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损伤部位、范某、性质、程度,上述损伤的医疗终结时某综合评定为伤后4个月;伤后前3个月内因治疗和症状的影响,为完全休息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期间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第4个月起1月内因大部分症状的影响,为随诊复查、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某部分丧失体力劳动能力,重某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损伤后前2个月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1人)护某依赖,第3个月起1个月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1人)部分护某依赖;之后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恢复。(三)、根据被鉴定人裴某丙损伤程度,伤后临床医生对症检查、骨折断端外固定术,应用抗炎、预防感染、止痛、止血,后期应用活血化瘀、支持类药物对症治疗是必要的;提供处方中记载的用药种类、品种、剂量、方法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某。医疗费用按损伤医疗时某终结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为准。

另查明:原告抚养的被扶养人有长女裴某乙莲,生于X年X月X日;长子裴某乙博,生于X年X月X日。

再查明:被告在砍伐裴某乙卖给其树木期间,支付原告现金160元,对此160元的现金,原告陈述是其受伤后被告支付的拍片费用,而被告辩称是支付给原告的介绍费用。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x.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裴某丙证言,证实:经过我和白某协商,我把我们家的几棵树卖给了白某。白某是在2010年11月10日那天去伐树的,是白某两口子和原告裴某乙一起去伐的树。车装好后,我在家门口站着,看见车偏在了一个坑里,我过去看了一下,原告抱着腿在地上蹲着,说他被木头砸伤了。裴某乙同时某实,被告在伐树时,原告在给被告干活,具体是:被告用电锯在伐树,原告和被告的妻子砍树上的树枝,往车里抬木头。

2、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在今年(2011年)三、四月份的时某,我在村里的卫生所里看病时,原告到了卫生所去输液,腿上打着石膏,我问他怎么了,他说去年冬天伐树的时某,腿被滚下来的木头砸下了。

3、本院依职权在证人陈某某(党寨镇X村卫生所医生)处所做的调查笔录,证人陈某某证实:2010年11上旬的一天,原告裴某乙到我所工作的村卫生所去看病,说腿在伐树的时某被木头挤了,因我们卫生所没有拍片的设备,经我们简单的处理后,我们建议他到卫生院去拍片做进一步的检查。裴某乙把片子拍完后又到我们卫生所来看病,我看了他的报告单,报告单显示是腿骨折了。

4、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诊断证明一份、上秦中心卫生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X线透视、摄片申请报告单一份、甘州区X镇卫生院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X-线照像申请单、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张某丁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2月16日作出的X线照相报告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左腓骨中下段骨折。

5、原告提交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了原告的伤势程度、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误某期、护某期、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用药合理化的情况;

6、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票据二张,金额为430.2元,甘州区X镇卫生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215.9元,甘州区X村卫生所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564.6元,甘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66元,证明了原告的医药费支出情况;

7、原告提交的裴某乙博、裴某乙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主张某丁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就这一问题,应当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加以分析认定:首先,证据1(即证人裴某丙证言)证实,被告在伐树时,原告在给被告干活,具体分工是:被告用电锯在伐树,原告和被告的妻子砍树上的树枝,往车里抬木头。对于裴某丙证言,本院认为,裴某乙作为树木出售方,其自然会对被告在砍伐树木的施工、用工等现场情况给予更多的关注,其根据目睹的情况所作的证言对被告伐树的现场、及用工情况的描述,符合生活常情,且能够与原告陈述的受被告雇佣的这一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次,根据原告陈述,2010年11月10日,其受被告雇佣为被告装运木材期间受伤;证据1(即证人裴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时,装运木材的车发生倾斜,看到原告抱着腿,说被木头砸下了;证据3(即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原告受伤后到他所工作的卫生所就过医,根据原告的陈述,是在给别人伐树的时某被木头给挤伤了,卫生所进行简单的处理后,因无相关的医疗设施,建议原告到卫生院去拍片检查;证据4(即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诊断证明一份、上秦中心卫生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X线透视、摄片申请报告单一份、甘州区X镇卫生院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X-线照像申请单、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张某丁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2月16日作出的X线照相报告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左腓骨中下段骨折。证据2(即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他看病时,原告也去看病,看到原告腿上打着石膏,听原告说是给别人伐树时某的伤。证据1、2、3、4证实的事实能与原告陈述的其于2010年11月10日受被告雇佣为被告装运木材期间受伤,并于当日到村卫生所进行治疗,然后接受卫生所的建议于次日即2010年11月11日先后到党寨卫生院、上秦中心卫生院进行拍片、接受治疗的情况相互吻合,且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进一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干活期间,因装运木材的车辆发生倾斜,车上木头滚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雇佣有因果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某丁医疗费1258.7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某丁护某3502.5元、残疾赔偿金596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4.8元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某丁误某费有异议,认为误某费的计算有误,应为4903.5元,但被告又指出,仅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某丁鉴定费600元,被告以原告应当提交正式票据而没有提交,且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某丁营养费450元,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有误某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某丁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以无证据予以证明为由而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在第某个焦点中进行了论述,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雇佣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对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其无关、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伤后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1258.7元、鉴定费6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某丁误某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亦指明其必要性,依据甘肃省统计局提供的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从原告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看,交通费属必要的支出,其主张某丁100元的交通费在合理范某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年龄、身体状况,对原告主张某丁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作以下认定:医疗费1258.7元,误某费4903.5元[(3个月×30天/个月×46.7元/天=4203元)+(1个月×30天/个月×46.7元/天×50%=700.5元)],护某3502.5元[(2个月×30天/个月×46.7元/天=2802元)+(1个月×30天/个月×46.7元/天×50%=700.5元)],残疾赔偿金5960.2元(2980.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74.8元[(2766.45元/年×5年×10%÷2=691.6)+(2766.45元/年×10年×10%÷2=1383.2],营养费450元(3个月×30天/个月×5元/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x.7元。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60元的问题,原告自认属于被告支付的拍片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一定数额的治疗费用,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应当从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折抵。但是,原告作为理智的正常人,应当预见在禁止载人的货运机动车上作业可能导致危险的发生却不注意自身防范,致使装运木材的车辆发生倾斜后滚落的木头将其砸伤,其自身亦有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所主张某丁各项损失,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某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赔偿原告裴某乙医药费、误某费、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x.7元的70%,即x.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60元,被告白某再赔付原告裴某乙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裴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裴某乙负担41.9元,由被告白某负担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秀芳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费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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