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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诉XX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原告孙XX。

原告翟XX。

法定代理人孙XX。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X。

被告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X。

原告王XX、孙XX及翟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孙XX及翟XX诉称:2009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吴XX驾驶沪AXX混凝土搅拌车在黄某路、碧云路SI块酒店公寓处,因倒车疏忽碾压翟XX并致其严重受伤,当场送往浦东公利医院急救,后于2009年8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了驾驶员吴XX的刑事责任,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抢救费后,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赔款。故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误工费人民币327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9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21.67元、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7,640元、交通费1,075元、尸检费5,00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654,284.6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等费用74,839.50元,另外给了原告40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同意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付给原告的40万元已经涵盖了交强险,且被告XX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目前正在保险理算,故原告没有必要再起诉保险公司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吴XX驾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沪AXX混凝土搅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碧云路S1块酒店公寓内,因倒车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车辆左侧情况而将翟XX碾压于左后轮下致其严重受伤。翟XX被送往浦东公利医院急救,但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8日死亡,经尸检后于2009年9月2日火化,原告方支付尸检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为翟XX垫付了抢救费并外购药品,花费74,839.50元,并另外给付了原告方40万元赔偿款。鉴于吴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被告XX公司赔偿了原告方40万元,2009年11月27日我院对吴XX从轻处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XX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翟XX系江西省XX市农业户口人员,事发前为XX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因本次事故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王XX、孙XX、翟XX分别为其母亲、妻子、儿子。翟XX父亲翟XX已于2001年5月12日死亡,翟XX的父母共生育翟XX、翟XX、翟XX三名子女。因翟XX受伤死亡及丧葬事宜,原告方支付住宿费7,640元、交通费1,075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史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薄、住宿费发票、出租车发票、翟XX验尸费收据、工伤认定书,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外购药品发票、收条、火化证明,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因疏忽致翟XX受车辆碾压受重伤后死亡,而翟XX并无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21.67元、尸检费5,000元、物损费3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27元,本院根据翟XX所从事的行业,认可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三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本院根据翟XX的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予以认可。三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两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翟XX系农业户口人员,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农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27,700元。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翟XX的受伤及火化时间,酌定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人、每人十天,故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为1,309元。三原告主张住宿费7,640元,两被告认为住宿费过高,本院根据翟XX的受伤及火化时间,酌定住宿费按三人计十天,每人每天60元,合计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75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翟XX受伤治疗、死亡后的火化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三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误工费327元、护理费9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21.67元、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1,309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5,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340,378.67元。鉴于被告XX公司已经垫付了抢救费用并已赔偿原告方40万元,超过了三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同时被告XX公司已经在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理赔。故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诉讼中,被告XX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三原告返还超过依法应得赔偿金额的钱款,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孙XX及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王XX、孙XX及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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