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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沈某、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岫岩满族自治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沈某、逄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箫、书记员范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沈某、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石某伙同李某路(死亡)到(略)X镇居民王某某家盗走岫玉900公斤,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岫玉价值x元;2008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逄某骑摩托车到(略)X乡张某己家盗窃公猪一头(300公斤),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公猪价值4800元;2009年12月,被告人石某伙同沈某到(略)李某庚家,将李某庚的一台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并盗走黑色狼狗一条,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500元,被盗狼狗价值350元;2009年12月,被告人石某伙同沈某、逄某窜至(略)关某某家盗窃西驴两头,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西驴价值9000元。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人石某的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沈某的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逄某的盗窃数额为x元。公诉机关某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石某、沈某、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沈某、逄某均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石某伙同李某路(死亡)到(略)X镇居民王某某家盗走岫玉900公斤,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岫玉价值x元。所盗岫玉被石某分别送到兴隆北杨堡村吴某丁、吴某丙家以及石某窑镇X村一家临时玉器加工点加工成玉件卖到山东青岛。案发后,从吴某丁家扣押一块重89斤尚未加工的绿色岫玉料,从吴某丙家扣押两件绿色岫玉白某,一件重27斤,一件重10.3斤。

2008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逄某骑摩托车到(略)X乡张某己家盗窃公猪一头,重300公斤。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公猪价值4800元;所盗公猪被石某杀掉,一部分被其吃肉,一部分被其卖了,分给逄某600元钱。

2009年12月,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沈某到(略)李某庚家,将李某庚的一台红色银祥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盗走黑色狼狗一条,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500元,被盗狼狗价值350元;被盗三轮摩托车以2600元卖给逄某,案发后被扣押返还被害人李某庚。被盗狼狗被石某拉走,怎么处理的其记不清了。

2009年12月,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沈某、逄某窜至(略)关某某家盗窃西驴两头,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西驴价值9000元。被逄某以4050元卖掉,赃款被三人平分。

综上,被告人石某单独盗窃一次,数额为x元;合伙盗窃三次,数额为x元,共计x元。被告人沈某合伙盗窃两次,数额为x元。被告人逄某合伙盗窃两次,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沈某、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沈某、逄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己、李某庚、关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白某某、齐某某、许某某、金某某、李某戊的证言,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书,办案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沈某、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石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逄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沈某、逄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某节,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沈某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判处适当刑罚。被告人石某、沈某所盗赃物部分被追回,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丹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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