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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公司诉黄××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城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X年X月X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号。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城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邵先平、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原告于5月7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5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7年9月25日3时许,邵先平驾驶黄××所有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A20赵家沟桥桥面处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毁。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先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主张以下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230元、车辆停运损失25,00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施救费3,650元、停车费900元,合计人民币96,780元。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黄××承担30%。因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按规定应购买2份交强险,而黄××只购买了1份,故另一份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2,000元应由被告黄××承担,故被告××财险应赔偿2,000元,被告黄××合计应赔偿29,834元:(96,780元-4,000元)×30%+2,000元。

被告黄××书面答辩,被告已于2002年3月18日将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了金传江,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阻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现被告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所有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仅牵引车购买了一份交强险,挂车未投保),被告愿意在一份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材料显示,车辆维修费为63,230元,而更换下来的零件残值有13,500元,而残值应予扣除,故被告认可车辆实际损失为49,73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没有依据;对停车费和施救费没有异议;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律师费非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3时43分,××驾驶牌号为皖x的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沿A20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沟桥桥面,车头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邵先平驾驶的牌号为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登记在黄××名下)尾部,造成××及××车上的乘坐人傅建明(案外人,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驾驶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先平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傅建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车辆经定损,维修费为63,230元、更换下来的零件残值作价为13,500元。原告另支出了施救费3,650元、停车费900元。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肇事车辆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15日0时至2007年11月1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相关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财险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邵先平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放弃对邵先平的起诉,故对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登记车主黄××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对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承担30%的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肇事车辆仅为牵引车,无挂车,故原告认为应购买2份交强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车辆修理费为63,230元,但更换下来的零件残值作价有13,500元,故该款应予扣除,原告实际车损为49,730元。原告支付的停车费900元、施救费3,650元有发票及交款单明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财产之诉,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2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车损49,730元,由被告××财险赔偿2,000元,余款47,730元由被告黄××承担30%即14,319元。不属交强险范围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合计4,550元,由被告黄××承担30%即1,365元。综上,被告××财险合计应赔偿原告赔偿2,000元,被告黄××合计应赔偿原告15,684元。被告黄××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目前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由于其转让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其关于不是实际所有权人的说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仍然要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其可向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侵权人追偿。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蒙城县××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蒙城县××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元减半收取计292元,由原告蒙城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元、被告黄××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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